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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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6〕4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征收本市七星区、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及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发改、建规、公安、劳动保障、民政、粮食、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三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下设征地机构,负责征收市辖区内土地的具体业务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应委托征地机构征收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收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征地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具体费用见附表一)。国家出台税费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与土地权属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

在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地类等级进行补偿。

(一) 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水田、旱地,经乡(镇)

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改变种养品种并连续种养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3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经同意自行改变种养品种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

(二)不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田、旱地、养殖水面、菜地等,

改为其它经营品种并连续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三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地类的等级划分见附表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合法证件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

物。

(二)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

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

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按下列地类等级标准执行:

(一)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七)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

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八)征收荒地、荒山、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0.75亩),不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

(三)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0.6亩),不超过0.05公顷(0.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八倍。

(四)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0.45亩),不超过0.04公顷(0.6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

(五)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0.375亩),不超过0.03公顷(0.4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六)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0.3亩),不超过0.025公顷(0.3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四倍。

(七)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0.3亩)的,为该耕

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八)征收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九)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

置补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2005〕72号)执行。

地上附着物中的坟地,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五条 土地年产值由市土地、物价、统计、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地类核定的前3年的产值作为依据,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0〕3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补偿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不得分配到户和个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和个人。不论采取哪种安置方式,都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需要建设用地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优先安排用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02公顷(0.3亩)并一次征地20公顷(300亩)以上的,按征地面积5%的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可在原地安排,也可异地安排。所安排建设用地,可自用或者与他人合作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后,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收,但人均耕地少于0.0067公顷(0.1亩),原农业户口也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谩骂、围攻、殴打征地工作人员,鼓动群众阻挠、扰乱征地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雁山区不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

地征收,由雁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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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部直属各有关企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对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交通部所有直属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交通部直属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广州海运(集团)公司、大连海运(集团)公司应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分别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行规定。
三、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航务工程局、天津航道局、上海航道局、广州航道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局、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所属的二级施工企业,均统一由局、总公司(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按
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是交通部直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第三产业有关税收优惠。免税期满后应按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所属在京的二级公司暂以总公司集中纳税,在北京缴库。
四、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问题。交通部直属的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设总公司、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中国海洋工程服务公司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交通部直属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六、交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统一规定执行。
七、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八、交通部所属事业单位交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规定。
九、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1994年4月5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区位优势,突出热带雨林风光、珍稀野生动物和民族文化的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州、县(市)的计划、工商、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商、监督和指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州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调查统计制度和节假日旅游预报系统,为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投资者参与旅游开发项目的投资,开发加工具有西双版纳历史、文化内涵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的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州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建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热带雨林、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遗产。

旅游景区(景点)的建筑物,应当突出当地少数民族建筑的风格和特点。

禁止兴建、兴办有损民族尊严、妨害宗教信仰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审验。

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文化演出场所、摄影摄像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转借。

第十三条 旅行社、宾馆、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必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餐厅不得以回扣等手段诱导旅游车驾驶员和导游员带团队购物、就餐;不得以欺诈手段向游客高价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食品。

第十五条 对经营珠宝玉器等贵重旅游商品的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酒店)应当按照所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名称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和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必须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

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申办或者设立分社的审批及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旅行社不得以增设营业部为名变相成立新的旅行社或者将营业部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驾驶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和服务对象、减少服务项目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因不可抗力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一定的佣金,但双方必须如实入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员的工资和福利。

旅行社在选用导游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证上岗,并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不得向游客曲解少数民族文化、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车船驾驶员、导游员不得诱导、胁迫游客购物,或者向商品经营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云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带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兴建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取消旅游标志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导游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项目,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