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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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四日



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授予“玉林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牵头协调工作,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市招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推荐、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热爱玉林,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可授予“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 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 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贡献突出的;

  (三) 在本市投资创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 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六) 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 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推荐。推荐对象属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属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核。

(三)会议讨论。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四)授予证书。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并通过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可以视情况举行颁证仪式,仪式由推荐单位承办,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给予适当礼遇。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第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可以撤销其“玉林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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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

(95)国管财字第8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4]2599号)、《关于市内交通费实行综合定额包干的通知》(京财行[1992]1776)及《关于调整书报费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4]2635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对冬季取暖补贴等有关开支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
  (一) 本市长城以内地区取暖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
  (二) 延庆、怀柔、密云、平谷四个县的长城以外地区取暖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三) 属于发放取暖补贴范围的职工,因故不能回家而住集体宿舍的,由本单位从发给本人的补贴中扣除30元作为职工集体宿舍的取暖费。
  二、交通补贴标准
  对上、下班路途不足四站的职工,市内交通费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7元包干使用调整为每人每月10元包干使用。其它各类情况的市内交通补贴标准不变。
   三、书报费补助标准
  (一) 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副处级以上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7元。
  (二)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般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5元。
  (三) 工勤人员,每人每月补助23元。
  四、防暑降温费补助标准
  夏季(6-9月),每人每月补助20元。
  五、调整上述标准所增加的支出,仍按原渠道解决。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126号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保险原则)
  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五条 (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生育保险费由其本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0.6%缴纳。

  第六条 (征收方式)
  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支出预算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女职工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由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补贴)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由社保机构定额结算。

  第十条 (并发症和医疗事故)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部分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四川省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市级统筹区域外的生育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连续未间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申报期限)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申报时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暂停拨付情形)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社保机构暂停拨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保机构备案。暂停拨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生育保险缴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视为重新参保。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调整)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参保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影响缴费基数确定、延迟缴费责任)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骗保责任)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机构发生有关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