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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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建住房[2006]1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现就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重要意义

  (一)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治并举、坚持整顿规范和促进健康发展并重,加强制度建设,加大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二、加大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力度

   (二)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许可条件,严格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非法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从严查处,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

   (三)加强对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进度、权利状态等预(销)售信息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在网上备案系统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对房地产企业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或者房地产企业纵容雇佣工作人员炒作房价,扰乱市场秩序的,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从严查处。严禁将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违规从事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要从严处理。

  (四)加强房地产广告发布管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发布单位要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杜绝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发展改革(价格)、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价格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五)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展销许可管理,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展销活动的审查和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查展销活动主办方资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审查参展企业的信用情况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合规情况。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不得参加展销活动。

   (六)加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或地方建设(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时,不得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应在订立合同前向购房人明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购房"实名制"。对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七)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房地产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应当采用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由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或联合予以查处。

   三、落实主管部门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责任

   (八)集中开展一次整治活动。各地要从今年下半年起,用一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一次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要求,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要积极加以整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九)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通过开设专项整治热线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房地产交易活动。

   (十)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构筑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房地产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建立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惩戒机制。

   (十一)加强宣传舆论引导。各地要结合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引导消费者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二)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抓紧部署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指导所辖城市切实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应将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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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国庆60周年无线电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首都国庆60周年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为了确保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的顺利举行,保障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各项无线电业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保证相关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各种有害的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的相关要求,现将《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特此通知。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联系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010-68009047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 010-63345219
  无线电干扰申诉受理电话:010-68009121



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北京及周边地区空中电波秩序,确保首都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活动的顺利举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境内用户申请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境外用户(含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记者,香港、澳门和台湾记者)申请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由境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邀请单位依法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享有外交特权的境外用户(包括外国领导人访华代表团),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进入特殊控制区域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进行核验,粘贴“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设备专用标签”(具体样式见附件,以下简称专用标签),并在专用标签上注明的时间、区域内使用。
  位于特殊控制区域内原有的合法固定无线电台(站)需要在国庆活动期间继续使用的,应当于2009年9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现场核验,经检验合格并粘贴专用标签后方可继续使用。前款规定的特殊控制区域由国庆活动安全保卫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在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公众移动通信终端(手机)及蓝牙耳机、计算机的嵌入式无线网卡、功率在1mW以下的汽车遥控钥匙和照相机的无线遥控装置的,应当遵守特殊控制区域的安全保卫规定,无需粘贴专用标签。除上述设备以外,依法豁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的其他短距离(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如:无线麦克风、无绳电话、无线电遥控玩具、公众对讲机以及卫星移动电话等,未经许可并粘贴专用标签的,不得进入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
  第七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非无线电设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设备受到无线电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申诉。
  第九条 任何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有害干扰,可能对国庆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立即采取行政手段或者技术措施对其无线电发射或者辐射予以制止,必要时可切断电源或者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关闭、查封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其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主动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妨碍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及周边地区开展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活动期间,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十月八日止。
  附件:“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设备专用标签”样式


  一、大型无线电设备标签 规格:3cm×5cm矩形
  中文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eabca0c09745401.jpg


英文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7b7a10c09733203.jpg

 二、小型无线电设备标签 规格:直径3cm圆形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7b7a10c09733e04.jpg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五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五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依照本协定所订立的合同,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第五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六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