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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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废止)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记录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充分、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除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外,其他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起草、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或者公开可能影响行政活动依法进行的;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与经济、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策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村镇规划、环境资源规划及各类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由行政机关主持完成的涉及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以及人口、资源、环境等领域的重要的统计分析资料。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警、发生及处理情况,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
2、扶贫救灾、优抚、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标准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政策、行政决定、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土地供应计划、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和房地产交易情况;
4、生态环境资料、评价情况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7、为民办实事计划及实施情况;
8、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申请、销售和管理情况;
9、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行政处罚中的罚没收入上交国库及管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财政预决算情况;政府性投资项目预决算情况;
4、各类政府资助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其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
5、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及实施情况;
6、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7、政府投资举办的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8、财政预决算、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财务收支、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行业或者专项审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9、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管理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3、行政许可、办事、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办事、服务的结果;
4、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5、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和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变动情况;
6、公务员招考、录用、任命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五)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用、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财政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审计情况;
(四)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事先将有关意向或者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及其网站群;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六)新闻发布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本地区的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开,并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刊载。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内在本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应当给予指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填报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计算机网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当即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凭证;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三)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当决定当场提供;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但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直接提供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应当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予以提供,或者给予指引、帮助。
依前款规定,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因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确有困难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期限中止,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期限中止和恢复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行政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需要获取涉及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专门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
行政机关可以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适当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处理下列政府信息公开事务: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本机关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形成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发政府公报,公布政府信息,并以赠阅等免费方式向社会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均应备置政府公报,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室(点)、查阅服务热线,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检索、查询、阅读、复制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综合档案馆等单位为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政府相关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三十四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外,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复制、邮寄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申请人属于低收入者或者该信息完全用于公益目的,经该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存在差错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者补充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自身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本机关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擅自提供应当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不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充有关申请人的自身信息的;
(七)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通过向社会开放挡案予以公开,也可以采取其他规定形式予以公开。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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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1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3年2月17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3年3月15日



附件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doc
附件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doc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五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四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基金募集申请在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六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成立;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五)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六)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七)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将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三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9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同时废止。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一、修改背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第72号令,下称《销售办法》)自2011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截止目前,基金销售机构涵盖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独立销售机构等四类型机构,已有190家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销售办法》实施以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数量从原先的1家增加到了6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则从无发展到了现在的19家。新的基金销售机构类型的出现,带来了新的基金销售业务模式和理念,促进了基金销售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为行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二、修改思路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
   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五)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因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申请资格的判断标准进行调整,将其所受行政处罚区分为“重大处罚”和“一般处罚”,对限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范围限定于“重大处罚”。具体执行中,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所受行政处罚的“重大处罚”与“一般处罚”区分标准和实施程序为:首先依据做出处罚部门区分标准来执行;其次,若做出处罚部门无明确标准对其性质进行区分的,由申请主体提请相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最后,若做出处罚部门既无明确标准又不做出书面说明的,则可由律师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出具法律意见,就申请主体所受处罚是否属于“重大处罚”做出判断说明。
   (六)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没有挪用客户资产/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时间要求由原先的2年提高到3年。
   (七)取消对独立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称、组织机构等方面的限制要求,以适应其拓展业务范围参与其他金融产品销售的需求。
   (八)取消只有基金销售机构总部方可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的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并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九)取消基金销售人员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要求,为下一步保险机构经纪人参与基金销售业务预留政策空间。
   (十)进一步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业务开展过程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1号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的科学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技术创新计划(以下简称创新计划)是在国家财政、金融政策支持下,引导和吸收社会力量,加快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国家计划。

  第三条 创新计划围绕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针对国家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中的突出问题,通过开展技术创新,重点解决产业中的共性、关键性和前瞻性技术,并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实现产业优化升级,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四条 创新计划包括产业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新技术推广应用示范、产学研联合开发、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技术中心建设、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和新产品试产等内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是创新计划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提出技术创新发展规划;

  (二)组织确定创新计划重点领域,发布项目指南;

  (三)编制和下达年度创新计划;

  (四)组织、协调创新计划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本地区创新计划的组织与实施;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创新计划中本企业(集团)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项目主持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创新计划项目的汇总及申报工作;

  (二)组织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和审查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

  (三)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将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汇总并报国家经贸委;

  (五)承担国家经贸委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创新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健全的财务核算管理体系;

  (三)具备承担项目所需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经济实力。

  创新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项目责任人;

  (二)编制并向项目主持单位提交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申请表、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和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并严格执行;

  (四)准确、如实报告项目年度实施情况和经费安排;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项目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所进行的评估和检查;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提出建议;

  (八)项目完成后,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提交项目验收申请。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创新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相结合,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推动产业技术进步;

  (二)以开发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为重点,形成系统配套,加快产业技术升级;

  (三)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加快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院所联合,提高技术创新的起点和水平;

  (五)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

  (六)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九条 编制创新计划的依据为: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三)全国技术创新纲要;

  (四)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整体部署;

  (五)近期技术创新发展重点;

  (六)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规划。

  第十条 编制创新计划的程序为:

  (一)国家经贸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济运行情况以及产业技术发展方向,确定并发布技术创新计划项目指南,内容包括当年发展的产业技术领域、研究开发重点和技术创新目标等。

  (二)项目承担单位依据项目指南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项目申请表和项目立项建议书等申报材料。

  (三)项目主持单位根据项目指南和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上报国家经贸委。

  (四)国家经贸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筛选,提出评审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重大项目组织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六)国家经贸委根据评审意见或招标结果,组织编制并下达年度国家技术创新计划。

  第十一条 申报新产品试产项目的,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请表,并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用户意见和检测报告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审查后报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组织专家评审后,编制并下达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

  第四章 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创新计划的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目标责任制。

  第十三条 创新计划下达后,项目主持单位应当尽快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组织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目标责任书,因故延期履行的,应当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并保证项目实施的各项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创新计划项目开始实施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项目主持单位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总结,包括项目进展、资金落实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安排等,并由项目主持单位汇总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对重大项目应进行中期评估,其结论作为项目继续实施或调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创新计划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项目主持单位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依据项目目标责任书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计划下达文件、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目标责任书、项目验收申请、项目总结报告、有关测试报告、工业性试验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项目经费决算表和有关成果、专利、查新报告和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创新计划项目主持单位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组成项目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组不应少于7人,其成员应当是熟悉本专业并在本领域或本行业内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和工程方面的专家,并且具备优良的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具体意见。与验收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可以在项目验收时按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创新计划项目验收后2年内,项目主持单位应对项目进行跟踪。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创新计划的项目资金由多渠道筹措组成,主要资金构成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自有资金、金融贷款、市场融资,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和国家拨款等。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拨款的项目,地方也应给予相应的拨款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国家资助拨款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制定的《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持单位应将当年项目经费下达、落实和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六章 计划调整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应当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需求发生急剧变化的;

  (二)技术经济指标已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的;

  (三)同一项目同时列入其他国家级科技计划的;

  (四)实施项目的主要经费不能落实或挪作他用的;

  (五)与其衔接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难以落实的;

  (六)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七)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管理不力的;

  (八)因其他原因应予调整或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出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项目需要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项目主持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由项目主持单位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条 出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项目应予撤销的,项目主持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处理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对项目进行评估后可直接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保证按期完成项目内容。延期项目未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再申报新项目。

  第三十三条 已确定调整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作出经费决算按程序报批。对调整的项目应当按调整方案作出财务处理,撤销项目的剩余国家拨款应当如数上缴。

  第七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四条 创新计划项目取得的技术成果归属,按照项目目标责任书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创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实物资产,应当按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技术创新项目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作为申请国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取消其3年的申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创新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主持单位工作人员在审查、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