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6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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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6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6]2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初审机关:

  根据《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现将2006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通过2005年及以前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人员,均可申请注册。

  二、申请程序

  (一)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应按照《公告》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初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部门注册初审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报建设部审核。

  三、初审要求

  (一)省级、部门注册初审机关要严格按照《公告》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条件进行初审。

  (二)请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初审意见、汇总名单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初审后的网上申报材料上传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四、注册费用

  注册费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2000]8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收费标准为每人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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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做好本办法具体实施的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拥军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军地沟通联系机制,研究和落实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

  (三)落实拥军优属的组织与经费;

  (四)按规定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五)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六)完善征兵工作机制,动员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完成征兵任务;

  (七)配合军事机关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驻厦部队开展共建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部队开展共建活动的,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供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做好生活、卫生、安全等军事供应保障工作。

  第十条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或建设项目用地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教育、科技、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工作,支持部队科技强军,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做好文化教育、科技教育、人才培养和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部队进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慰问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 每年清明节或公祭日,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本市户籍现役军人或其他人员牺牲后被评为烈士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增发的生活补助金,按规定财政支出渠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本市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它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治疗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居住在农村的烈士遗属的住房需要翻建或修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后,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建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其中无工作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

  前款规定的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以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妥善安置本单位的烈士遗属、残疾军人、退伍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优惠转岗(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和士官的服役年限,视同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与退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义务兵和士官退役被安置或复工复职的,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原户籍在本市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需要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烈士遗属、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厦鼓渡轮。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

  第三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三十五条 政府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当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发展优抚事业。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使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合理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八条 按计划分配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给予2年、3年的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

  鼓励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就业,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召开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自主就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采取自主就业、重点安置对象安排工作的安置办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高校在校生入伍退役的,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待遇;回原校复学的,享受减免学费等优待。

  第四十一条 对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本人自愿自主就业的,可根据奖励等级相应提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配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随军军人配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同等条件下应当为其优先接收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抚恤优待、不接受安置任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系指现役军人(含武警)、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遗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证件,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0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于2013年5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6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15日内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进行调解。

  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15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限。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委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国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理。

  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五)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撤销仲裁裁决并重新审理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形式公布。布告应当张贴在用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四十九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在3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和适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予以立案,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在15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5日内经2次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但已生效超过1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间等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和2005年12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