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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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适应衢州城市化和新型社区建设要求,结合当前市本级社区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社区建设的定位
  以新型社区为平台,通过制度创新、工作创新,推进街道工作社区化。区、街道要切实把市本级社区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和中心工作,抓实抓细,并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利于社区资源共享、有利于社区自治的原则,有效解决城市居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实现社会政治稳定、城区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协调发展。政府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能,履行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服务和参与管理社区。要进一步理顺社区居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明确物业管理公司是面向社会实行企业化运作的实体,社区居委会对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社区干部队伍建设
  (一)社区居委会干部按400户配备1名的标准配齐配足。
  (二)社区居委会主要领导可以依法从行政事业单位中选配,其工资人事关系可以保留在原单位。
  (三)社区居委会干部可以从原居委会留用一批群众信任的现职人员,缺编干部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社区居委会职能划分
  (一)属于社区居委会的职能。
  1、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进社区经济发展。
  2、负责社区内环境卫生、便民利民服务网点的管理。
  3、负责社区内计生协会、老年协会、婚况证明、社区服务站、争创文明社区、组建社区志愿者队伍等工作。
  4、负责辖区内企业改制后分流、下岗和外来经商人员中的党员及其他人员的管理。
  5、负责社区内特殊困难群体扶贫和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6、组织开展社区文化体育活动及阵地建设。
  7、负责社区内居务公开工作。
  8、负责社区内集体资产的管理。
  9、负责社区工作目标考核。
  (二)属于社区协助政府部门管理的职能。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稳定。
  2、社区内乱搭、乱建、乱占的治理。
  3、社区内饭店和娱乐性、服务性场所的前置签署意见。
  4、劳动就业、上岗培训、失业人员管理。
  5、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救济。
  (三)属于部门应下放或委托给社区管理,费随事转的职能。
  1、社区内路面积水处理,道路硬化,下水道疏通,化粪池外溢处理。
  2、社区内除"四害",社区卫生服务。
  3、社区内绿化、养护。
  以上由区、街道提出经费预算,有关部门复核,采取合同协议办法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凡属于政府部门应承担的职能必须由政府部门独立履行,不得转嫁给社区。
  四、社区居委会工作经费
  社区居委会年工作经费按照2000元/100户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分别补助。有创收能力的社区居委会,其收入主要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今后不再向社区单位摊派社区工作经费。
  五、社区公益性配套设施
  (一)社区公益性用房面积要达到350平方米以上。市政府要加强对建成区公益性政府房产的清理整合,优化配置,使社区公益性用房按标准尽快到位。
  (二)要把社区公益性设施列入旧城改造、新区建设规划,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一步到位,统一交付,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产权归政府。
  (三)零星建成区内尚无社区公益性设施的,都要按有关规定向建设业主收取社区公益性设施建设资金,具体由财政部门牵头,规划、建设、民政、物价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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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
(四)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4月22日,铁道部

一、总则
第1条 为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搞好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用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在对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处理。无票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害,其抢救处理程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3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或受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主动处理事故。

二、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种类与等级
第4条 旅客人身伤害程度分为三种
1.死亡
2.重伤:肢体残废、容貌毁损、视觉、听觉丧失及其他器官损失及功能丧失(参照司法部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见附件)。
3.轻伤:伤害程度不及重伤者。
受伤旅客治疗费用在200元及其以下者,不列事故。
第5条 旅客伤害事故分为三等
1.重大事故:同一事故造成3人死亡或5人重伤或二者合计伤亡6人及其以上事故;
2.大事故:同一事故造成1人死亡或2人重伤及其以上但不及重大事故者;
3.一般事故:同一事故造成旅客伤害程度不及大事故者。

三、现场对伤亡旅客的处理
第6条 在站内或旅客列车上发生旅客伤亡时(发现旅客在区间坠车时应停车处理),车站客运主任(中间站长)或值班员、列车长应立即会同公安人员检查旅客伤害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检查旅客所持车票的票种、票号、发到站、车次、有效期及是否加剪和随身携带品,详细做成记录;收集不少于2份的受害人、同行人、见证人的证实材料。
旅客列车或车站发生3人以上食物中毒时,列车长、客运主任应及时通知前方停车站或所在站卫生防疫部门,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发生伤亡旅客人数较多时,应封锁事故现场,严禁与救援、调查无关的人员进入。
第7条 列车向车站移交伤亡旅客时,编制“旅客伤亡事故记录”(移交无票人员时为客运记录)一式四份(1份存查、1份办理站、车交接,另2份由所属段签注意见后,于3日内报主管分局及有关分局各1份)连同旅客随身携带品清单及证实材料一起,交三等及以上车站(在区间\停车处理时为就近车站)处理,受理站不得拒绝。特殊情况来不及编写记录时,必须在3日以内向接受处理站补交上述材料。
第8条 车站对本站发生、发现或列车移交的受伤旅客应及时送附近医院抢救。送医院时凭加盖有车站或客运室公章的客运记录(送地方医院时为介绍信)。须先缴纳押金时,可用站进款垫付。动用站进款时,由动用人填写或补填垫款通知书,3日内由核算站、段财务挂支归还。
第9条 受伤旅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旅客本人负担,如旅客本人确有困难,经站长(车务段长)批准,可由处理站暂先垫付。
第10条 旅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或在站内、区间发现的旅客尸体,车站应将尸体存放医院或派人看守,但最长不超过7天。对死者的车票、遗物等应妥善保管并通知家属来站处理。如死者身份、地址不清或家属不来时,可根据公安部门的意见处理死者尸体,其费用在事故处理费用中列支。

四、事故通报
第11条 站、车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分局主管部门拍发事故速报(条件允许时,应先电话汇报事故概况)。发生重大、大事故时,应报铁路局和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
事故速报内容:
1.事故种类;
2.发生日期、时间、车次;
3.发生地点、车站、区间、里程;
4.伤亡旅客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年龄、职业、单位、住址;
5.车票种类、发到站、票号、身份证号码;
6.事故及伤亡简况。
第12条 在站内或区间发现旅客坠车时,应迅速通报有关列车。有关列车接到通报时,应立即调查情况,收集旁证材料和旅客携带品并在3天内向处理站移交。
第13条 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伤亡人数较多时,应通报地方政府和医院,请示协助抢救。

五、事故处理委员会及其工作
第14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应成立事故处理委员会,事故处理委员会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事故有关段、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属、代理人(不超2人)组成,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为主任委员。必要时,分局长为主任委员。
第15条 事故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如下工作:
1.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建立案卷。事故案卷中应有:旅客伤亡事故记录或客运记录、旁证材料、受伤旅客提供材料、车票、医院证明、现场照片或图示、寻人启示、公安部门处理尸体意见等;
2.查实受害人身份,通知受害人家属;
3.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责任单位;
4.处理死亡旅客尸体;
5.办理赔付;
6.其他与事故有关的事宜。
第16条 事故分析会应在不晚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召开,大事故分局(含总公司,下同)派员参加,重大事故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派员参加,必要时铁道部派员参加。

六、事故处理费用
第17条 因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造成旅客受伤需治疗时,其医疗费按实际需要,但一般最高不超过赔偿金标准,因意外伤害需治疗时,医疗津贴在保险条例约定的数额以内,凭治疗医院单据,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旅客自身责任或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伤害,其医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其医疗费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
第18条 因铁路运输企业责任或意外伤害给旅客造成伤害,铁路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按照功能丧失程序给予部分赔偿金、保险金,最高不超过有关规定的赔偿限额。旅客死亡按照最高限额赔付。
第19条 因处理事故需要发生的部分费用(如看尸、验尸、现场照相、寻人启示等与事故处理直接有关的支出)一并在事故处理报告中列项。
第20条 处理事故产生的赔偿金、医疗津贴,有责任单位的,由事故处理委员会将转帐单据转责任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其他部门责任时,转责任单位所属分局)。意外伤害和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不转帐。以上费用均在营运成本中旅客伤亡支出科目列支。
第21条 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时,其事故费用由责任单位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事故处理委员会确定。
第22条 事故责任单位接到转帐单据后,应于10日内将费用转拨事故处理站,超过10日时,每超过1日按应付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无理拒付,又在规定时间内不请求裁决时,上级财务部门可以强行划拨。

七、事故赔偿程序
第23条 对受害旅客的赔偿一般应于治疗结束或死者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受害旅客或继承人、代理人提出《旅客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并出具治疗医院的证明,作为事故处理站办理赔偿,确定给付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第24条 事故处理站接到赔偿要求书后,应尽快召集事故处理委员会成员开会,协商处理方案,拿出处理意见,经分局同意后编制《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式五份。参加会议各方对协议书所载内容无异议后签字生效。
第25条 事故处理站将《旅客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旅客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和医院结帐清单,处理事故有关费用单据,一并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
分局客运主管部门对呈报的上述材料审查后签署意见,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转财务部门1份,返回处理站3份,作为赔偿依据。
第26条 事故处理站接到分局批复后,开具《旅客伤害赔付通知书》于10日以内将赔偿金支付给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
第27条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案卷保存期为5年。

八、责任划分
第28条 旅客伤害分为旅客自身责任、第三人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及其他。
旅客因不从规定的通道进出站,跨越线路,钻爬车辆,私自开启车门,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
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第三人责任。
非上述三种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其他。
第29条 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伤害分为客运责任和其他单位责任。客运责任分为车站责任、列车责任。
车站责任:
1.旅客持票进站后在剪票口、天桥、地道、站台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伤害时;
2.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时;
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或不及时报修造成旅客伤害时;
4.车站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时;
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时;
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使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害时。
列车责任:
1.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亡时;
2.由于组织不利造成下车旅客挤伤、摔伤时;
3.车站误售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害时;
4.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害时;
5.因客运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时;
6.因餐车、售货供应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时;
7.其他事故处理委员会认为有理由列站、车责任事故时。
事故处理委员会认为有2个以上单位都负有责任时,可列2个以上的责任单位。
其他单位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时。
第30条 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时,有关站、段应将调查报告、旁证材料、处理意见等有关材料于事故处理完毕5日内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裁决,跨分局时,报路局客运主管部门裁决,跨路局时,报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裁决。
第31条 发现对事故定性不准确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32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委员会应开具《事故定责通知书》寄送事故责任单位并抄知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

九、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33条 事故处理站(车务段)在事故处理完毕后3日内填写《旅客伤亡事故报告表》,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重大、大事故由分局签署意见后报铁路局客运主管部门。大事故以上均应向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报告。
第34条 各铁路局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本局处理的旅客伤亡事故情况填写“旅客伤亡事故处理统计表”报铁道部。不得迟延,不得隐瞒。发现有隐瞒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影响其单位安全成绩。

十、旅客携带品损失处理
第35条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随身携带品损失时,损失程度在赔偿限额以内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按限额赔偿。
第36条 办理旅客携带品赔偿时,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确认的依据。办理程序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人身伤害处理程序同时进行,使用最终处理协议书结案。

十一、附则
第37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应报铁道部备案。
第38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附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他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cm、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有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cm、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50%;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格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60%;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cm;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7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cm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这一:
(一)面积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cm,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cm、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cm,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30%。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dB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dB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用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痿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min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等。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一海绵窦瘘、下丘脑一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的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50%;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30%以上或者三度在10%以上;儿童总面积在10%以上或者三度在5%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30%;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