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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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汴政办〔2003〕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体育局《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并提前做好参赛准备工作。




二○○三年三月四日



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



一、竞赛日期和地点
  2003年9月20日至28日在市人民体育场举行。
二、参加单位
  各县(区)、市区各中学、市直各单位、各行业体协、各大中专院校、驻汴部队、驻汴单位。
三、竞赛分组
  (一)五县一郊组:所属中、小学生组队参加。
  (二)四区组:所属小学生组队参加。
  (三)中学组:市区各中学单独组队参加。
  (四)成年组: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各行业体协、大中专院校、驻汴部队、驻汴单位等单位参加。
四、竞赛项目和年龄规定
  (一)五县一郊组(10项)
   田径、举重、拳击、武术、篮球、乒乓球、中国象棋、围棋、拔河、中国式摔跤。
  (二)四区组(10项)
   田径、游泳、武术、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拔河、国际象棋、围棋。
  (三)中学组(12项)
   田径、游泳、柔道、举重、拳击、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武术、国际象棋、围棋。
  (四)成年组(13项)
   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武术、中国象棋、围棋、中国式摔跤、门球、拔河、健身秧歌。
  (五)年龄规定
  1.田径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5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  日以前出生。
  2.游泳
  小学组,1991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7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6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3.篮球、排球、举重、棋类、柔道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4.足球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5.乒乓球
  小学组,1992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6.武术、中国式摔跤
  小学组,1991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7.门球、拔河、健身秧歌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五、运动员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参加比赛运动员户口必须在本市,并办理市第六届运动会专用竞赛证。
  (三)符合单项规程规定者。
  (四)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可代表原输送单位参加比赛,未被原输送单位选用,可代表户口所在地参加比赛。
  (五)参赛运动员资格年龄规定,以户口和学籍为准。成年组参赛运动员以身份证和本单位工资册为准。
  (六)除成年组外,其它级别均拍骨龄,经鉴定符合年龄规定者方可参赛。
  (七)成年组运动员必须是本系统正式职工、长期临时工或本系统厂办校的学生。
  (八)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可代表接收单位所在系统参加比赛,但必须有正式手续或正式合同。
  (九)1名运动员只能代表1个单位参加比赛。
六、参加办法
  (一)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报项,县、区非成年组报项不得少于8项。
  (二)各项目参加人数按单项规程规定。
  (三)各代表团可报团长1人,副团长2人,工作人员3人。
  (四)凡参加比赛单位需交纳一定报名费。
七、竞赛办法
  (一)各项比赛均采用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最新竞赛规则。
  (二)各项竞赛办法按各单项规程规定执行。
  (三)凡有3个以上单位参加的项目即可列为正式比赛项目。
八、录取名次、奖励、计分办法
  (一)录取名次
  1.个人全能、个人单项、团体录取前8名,不足8名(含8名)减一录取(以实际参加队数为准)。
  2.集体项目篮、排、足、乒乓球项目录取前8名,不足8名全部录取。
  3.团体成绩按获金牌数和总分数分别录取名次。五县一郊组录取前3名,四区组录取前2名,中学组按初中、高中组分别录取前8名,成年组录取前8名。
  (二)计名次和计分办法
  1.各项目按9、7、6、5、4、3、2、1计分,如录取不足8名的项目,应从高分计起。
  2.集体项目:篮、排、足录取前8名,前6名按7、5、4、3、2、1计金牌,计分按6倍计分。
  3.破纪录:应按破纪录的审定办法执行。破市、省青少年纪录;破省纪录、全国青少年纪录;破全国纪录分别按9、18、36计分;奖励1、2、4枚金牌。
  (三)在河南省第九届运动会中获金、银、铜牌运动员计入输送单位按3、2、1枚计金牌。排球、足球项目取得前3名的运动员,每两名运动员按1枚奖牌分别相应计入输送单位。
九、公布代表团名次
  (一)按获金牌多少公布名次的方法
   金牌多者名次列前;金牌相同,银牌多者列前;如金、银牌相同,铜牌多者名次列前,再相同名次并列。
  (二)按获分数多少公布名次的办法
   获总分多者名次列前,总分相同名次并列。
十、设输送奖
  凡在1999年10月份以后至2003年8月底之前,在省少年锦标赛以上各项比赛中取得名次的运动员,为向市以上运动队输送。五县一郊评前3名,四区评前2名为输送奖。
十一、设体育道德风尚奖(办法另定)
十二、设仲裁委员会
十三、报项、报名
  (一)各单位于2003年4月底以前预报参赛项目。
  (二)2003年5月底以前报各代表团正、副团长和参赛全部名单。
十四、经费
  参赛经费一切自理。
十五、代表团团旗
  各单位自备,颜色自定,规格2×3米,代表团团旗除标明规定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任何标志。
十六、凡赞助本届运动会的单位,大会组委会将提供多方位的广告宣传。
十七、未尽事宜另行通知。
十八、本竞赛规程总则解释权属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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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以下简称“法规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法规解释,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依据,可以在有关环境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解释相违背的,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做出法规解释:
(一)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法规解释请示的;
(二)其他国家机关建议或者商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
(四)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时,除提出请示解释的问题外,应当同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并附送有关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
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一事一请示。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请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请示,不作为办理法规解释的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下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应当按程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管理和组织办理法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司(办)配合法规部门办理涉及其职责范围的法规解释。
第十一条 法规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法规部门确定法规解释项目;
(二)法规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法规解释草案,涉及核安全法规解释的问题,由总局核安全部门提出解释草案;
(三)法规部门组织论证,必要时可征求国家有关机关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送审稿;
(四)按照程序将解释送审稿报总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定的法规解释项目,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的解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法规解释文件分别使用以下形式:
(一)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的形式作出;
(二)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函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法规解释,除发送提出请示的部门外,可视情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主要环境报刊上公布,必要时抄送国家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法规解释,如与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规解释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适时对法规解释文件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法规解释,参照本办法有关制定解释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由总局标准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的问题,如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的范围,由有关司(办)按职责分工办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的解释,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

  区、县(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等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按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凡树龄在300年以上、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行部门、单位保护管理与属地保护管理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绿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管护责任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变更古树名木管护单位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明确责任,制作死树清理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管护责任单位方可组织清理死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树冠外侧5米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古树名木生长情况,对遭受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建档挂牌、治理复壮、抢救、设置保护设施等所需经费,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伐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没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的,没收作业单位违法所得并处移植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区域内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