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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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是市政府为建设亲民政府,及时、直接了解社情民意,解决群众实际生活困难而设立的直通式专线电话。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办理工作是市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办理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日常办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国家、省驻营单位为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网络单位(以下简称网络单位)。各网络单位要设立或指定相应科室作为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日常办理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公开电话受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办理工作的运行机制: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的决策、指令,对办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各网络单位为执行处置部门;形成统一调度、配合协调、反应快速、高效运行的联动机制。
第六条 办理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服务第一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原则;
(四)依法行政与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五)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包括:
(一)对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政府有关政策及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和工作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八条 对党委、部队工作的意见、批评和建议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请求,建议来话人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 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转由信访部门处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做好市政府领导接听公开电话的服务工作。具体做好群众来电的记录、整理、分类、转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可以答复来话人的事项及时答复。
(二)负责在市政府领导接听公开电话以外的时间代领导接听公开电话;重要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批示办理;一般性问题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做好协调督查工作。
(三)负责对每天接处电话情况进行统计归类,并将每周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负责对市政府公开电话网络单位工作的指导、协调、督办、检查。
(五)负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政府公开电话专报》和《市政府公开电话通报》,为市政府领导处理公开电话当好参谋助手。
(六)负责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网络单位职责:
(一)负责承办并完成市政府及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二)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处理的问题。
(三)定期向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
(四)参加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召开的会议及有关活动。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领导接话准备。
(一)每周三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接听公开电话工作日。
(二)每周确定一个主题,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市政府领导按照确定的主题和分工接听公开电话。
(四)市政府领导接听公开电话,分管部门的一名主管领导同时参加。
(五)公开电话办公室及时确定各周主题、接话领导、分管部门领导并通过媒体适时公布,做好领导接话的相关准备。
第十三条 来话受理。
接话人员须详细、准确地记录来话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来话时间、联系方法和来话内容、反映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来话进行分析、核实,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立即给予答复。
(二)属于某地区或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迅速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属于比较紧急或重要的问题,工作人员要按领导要求填写《市政府公开电话交办单》(简称《交办单》)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属于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对局部或全局具有一定影响的重要问题,应迅速查清情况,以《市政府公开电话要讯快报》形式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阅批。
(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要直接派人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跟踪督办协调。
(一)凡通过电话或网络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自交办之日起3日内完成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凡通过《交办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要提前说明原因,并随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紧急事项、特殊情况,承办部门应特事特办,立即处理,并随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反馈与公布。
为增加办理工作的透明度,区别不同情况,对办理结果予以反馈或公布:
(一)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问题,办结后应立即向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二)群众普遍关心或影响较大的问题,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全市通报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领导负责制度。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国家、省驻营直属机构的主要领导为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协助主要领导做好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日常工作专人负责制度。
各网络单位要指定一名政治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和工作能力强的中层干部负责与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的衔接协调,做好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办理工作制度。
各网络单位要依据本规则,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推进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回访制度。
各网络单位对办结的公开电话交办事项要对来话人回访,征求意见,连同办理结果一并报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通报制度。
每月办理公开电话工作情况,要通过简报和媒体公开通报。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目标管理。
各网络单位承办市长公开电话实行目标管理。各网络单位承办工作的具体目标是:办复率100%,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答复;解决率85%以上,受理的问题得到解决或基本解决,办实事,见实效;及时率95%以上,绝大多数问题按规定时限办结完毕;回访率100%,对所办理的问题逐件回访来话人;满意率90%以上,经回访,满意率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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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8月28日



  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以下统称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重点办负责全市重大项目建设的综合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提出全市年度重大项目计划。

  第五条 市工信、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卫生、审计、体育、地震、安监、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项目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重大项目推进的直接责任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内重大项目建设推进管理工作,督促本行政区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建设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重大项目主要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和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中选择: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

  (二)主导产业、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重大项目。

  (三)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重大项目。

  (五)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六)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重大项目。

  (七)保障和改善民生重大项目。

  (八)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项目范围,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报成为重大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政策。

  (二)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三)项目总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具体标准依据每年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其中:重大基础设施、主导产业、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农林水利等领域项目单项投资规模应在10000万元以上;社会公益、节能减排、生态环保、民生等领域项目单项投资规模应在30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重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属投资公司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编制各自重大项目建设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的申请。

  (二)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全市年度重大项目建设实施建议方案,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经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实施。

  第十条 市级重大项目分为新开工、续建、投产和前期四类项目进行管理。

  (一)新开工重大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能确保年内开工的项目。

  (二)续建重大项目是指已开工、年内继续建设但尚未具备竣工投产条件的项目。

  (三)竣工投产重大项目是指计划年内竣工投产的项目。

  (四)前期重大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年内尚未达到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报新开工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

  (二)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三)完成立项(备案或核准)、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或土地审批)等主要环节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占用林地、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正在开展,其他审批手续齐备或正在开展。

  (四)开工进度计划安排明确,开工时间已确定。

  第十二条 申报新开工重大项目时,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重大项目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项目资本金或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本和项目建设情况简要说明;

  (五)项目业主情况;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前期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或项目前期工作已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启动,且工作进度安排和目标任务明确。

  第十四条 申报前期重大项目时,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重大项目的申请报告;

  (二)投资协议或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项目建设情况简要说明;

  (四)项目业主情况;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项目滚动管理制度。市发改委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每年年中研究提出年度重大项目滚动调整方案,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项目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每年组织各县(区)、开发区,各有关单位储备一批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带动力强的项目,纳入南宁投资项目信息库进行储备,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在编制年度重大项目实施方案或滚动调整计划时优先纳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切实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的前期审批、土地征收、建筑物拆迁等工作给予大力支持,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重点办要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市工信、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卫生、水利等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职能,积极做好相关重大项目的前期指导、建设推进及跟踪督促等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开辟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尽量简化重大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快速完成重大项目的立项(备案、核准)、规划选址、用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节能、林地征用、水土保持、抗震评估、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等方面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中心要建立和完善重大项目联合审批、并联审批机制,创新及改进审批方式,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前期工作周期。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重大项目用地、占用林地专项指标,优先保障重大项目用地、占用林地,并依法做好用地、占用林地报批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在争取中央、自治区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时,要倾斜支持重大项目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每年从市本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优先用于补助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有关部门要主动联系和服务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做好重大项目的融资推介、治安稳定、土地征收、消防监督等工作,并在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面优先保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

  第二十四条 重大项目享有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缴纳的有关费用,应按照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增设收费科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重大项目建设的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实行责任制度。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项目业主主要负责人为相关重大项目推进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级部门必须做好行政审批、督促指导、征地拆迁、资金落实等服务工作;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力量,具体开展重大项目前期、筹融资、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项目建设进度目标责任制。项目业主要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开竣工计划和主要工程形象进度计划,经市发改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各责任单位要采取非常措施,全力以赴推进,确保项目进度按计划完成。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项目部门联席协调会议制度。市重点办、政务服务中心及发展改革委负责定期召集市直有关部门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及建设推进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大项目信息月报及通报制度。各县(区)、开发区相关审批职能部门或项目业主须按要求在每月2日前在南宁市投资项目信息库系统中填报或更新上月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信息。市发展改革委对重大项目月度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于每月中旬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月重大项目运行情况,并向全市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重大项目督查督办制度。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市直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每季度对全市重大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对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要求整改。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全市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不定期对重大项目进行抽查,抽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直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重大项目约谈制度。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严重影响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造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难以完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约谈。约谈后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关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实施约谈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项目建设要全面遵守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三条 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依法接受审计和稽察,项目业主要及时组织对建成项目的竣工验收,市发展改革委应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按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的有关规定,主动公开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推进全市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范畴。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全市重大项目考核奖励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年度全市重大项目建设和推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重大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重点办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不再将该项目列入年度重大项目计划:

  (一)因项目业主原因,新开工项目超过计划开工时间一年以上仍无法开工的;

  (二)因项目业主原因,项目缓建一年以上或终止建设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未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影响施工进度的;

  (三)在对重大项目进行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影响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有关规定,擅自对重大项目收费、摊派、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由南宁市组织推进的国家、自治区层面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申报列为国家、自治区层面重大项目的项目,优先从市级层面重大项目中推荐,其它项目则要符合市级层面重大项目的标准才能申报。具体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