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孙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3:24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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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孙 兴 闫志强 张宗平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因此,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为,也有违法的不作为。(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尽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通常出现在行政违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断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行为, 因此 ,违法说难以成立。评价说的观点当然无可厚非,但因其对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未提出区分与识别的标准,因此,难以用以指导实践。程序说与实质说均提出了明确的区分与识别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程序上‘为’、实体上‘不为’的,前者认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认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实质说的这一主张下,可以得出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无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体未予实质满足,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从程序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相应条件,从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为的,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说之主张,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对应关系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行政主体所担负的行政职责(法定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明确了区分与识别行政不作为的唯一、直观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程序说需要改进的是:在定义行政不作为时,单纯从学理上进行了界定,没有顾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程序上“不为”的标准。在吸收程序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本人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宜对行政不作为定义如下: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外在表现,很容易将实务中的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行政作为这一对极易混淆概念分清楚。行政主体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相应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义产生影响的否定性行政行为,如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登记(注册、核准、签发等)的理由说明的,是否定性行政作为;不在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书面文书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当前学术界通行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具有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行政主体在程序上表现为有所不为”三个要件构成(匿名《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备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学者言及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外,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有自身的特有要件。行政不作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备构成要件(“法定的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选择构成要件——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本人认为,上述两种主张都值得商榷。就两种主张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体具有作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成为构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据,也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为逃离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二是从程序上看,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熟与否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有所作为。期限问题当属构成要件之一。另外,在后一主张下,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不仅过多过滥、逻辑层次复杂,而且部分要件难以成为“要件”,如主观要件,认定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时,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对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看,可以发现,除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种类得到扩展外,另一个细微变化是:《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单纯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则强化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申请复议。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请”这一前提条件。再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的三项规定来看,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均有“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现在的态度是,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
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如申请公安部门发放社会保险金、申请劳动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其次,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比如,发放身份证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保护受教育权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若据此法定职责,甲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门办理身份证,乙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区的民政部门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某外国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保护受教育权。因省级公安部门并不直接承办具体的身份证事宜,行政主体只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相应事务具有管理权限,申请人不按管理权限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被申请的行政主体不予办理或答复的,申请人不能以其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在没有规定法定期间的情况下,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这种“经验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难以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利益而容易引发争议,也因难以使不作为型行政复议步入“依法”轨道而损害行政司法活动的特有价值。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法》应当采取一定的立法技术,对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明确、适当的规定,以此来明确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在此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得认为行政主体不作为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此期限,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办理)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办理)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对行政作为的合理期限或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必经复议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不作为不服的,是先复议还是直接起诉,任由当事人选择。为了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标准一致,修订或解释行政复议法时,有必要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协调,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以60日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补充,以情况紧急的不受限制为例外。

参考文章:
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
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
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霍振宇《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之辨析》

(作者单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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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口旧汽车翻新,属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但1992年以来,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的企业增加很快。据不完全统计,1991年之前有15家该类企业在海关备案,而到1992年底就增长到81家,今年各地经贸部门仍在审批此类企业。从该类企业经营情况看,有些企业不具备翻新条件或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海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有些企业没有出口渠道,进口汽车翻新后无法出口;有的甚至以翻新为名,进口旧汽车伺机在国内出售牟利。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促使该类企业开展正常的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并保证翻新后汽车复运出口,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海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文下达之日起,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对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从严控制,无论规模大小,一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上报的此类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中方合作者应是从事汽车维修、翻新业务的企业,并具有一定的汽车维修、翻新技术力量和管理经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厂房、场地、公用设施和一般通用设备。
2.国外合作者应是从事汽车维修、翻新业务的公司,并具有国外旧车销售渠道。
3.在中外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中,应有外商保证100%翻新后旧汽车返销出口的条款;合同中还应明确一旦外商不能履行返销责任给合营企业造成损失时,外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经当地主管海关审核,具备海关监管条件。
二、翻新进口旧汽车企业的申报程序:
1.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对企业申请按上述条件进行认真审核;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请地方主管海关提出监管意见;
3.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全部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外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名单、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及外经贸部门意见、海关监管意见等)主送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
4.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海关总署予以审批。经批准的,由外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三、不允许外商独资建立进口旧汽车翻新企业。外商投资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业务。
四、报送审批的进口旧汽车翻新项目应具备下列海关监管条件:
1.企业要具备专用的封闭式翻新场所,并设有专人、专门账册进行管理。
2.进口的旧汽车、出口的翻新车辆要从海关指定的口岸进出;车辆进出口时应列明车种、型号及车身、发动机号等;异地报关要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随车押运;在未设有海关地点,不得成立翻新旧汽车企业。
3.企业向海关办理旧汽车进口手续时,应提供翻新汽车的出口合同,如必要,海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进口车辆情况征收保证金。
4.海关根据企业的实际翻新能力按季度掌握进口数量,但每批进口最多不得超过50辆,翻新的旧汽车要采取“出一进一”的原则进行核销管理。
5.为翻新进口的旧汽车和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等属保税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出口,如有特殊情况,应自旧汽车进口之日起1年内出口;超过此期限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没收的旧汽车由各有关海关报经海关总署核准处理。
6.翻新进口旧汽车所需进口的零配件应存入专用保税仓库;翻新时更换下的零配件,厂方要设立专门账册登记管理,上述零配件属保税货物,不得在国内企业间出售调剂、转让或用于国内汽车修理。
五、翻新后的进口汽车不准在国内销售,也不得销售给享受进口免税汽车待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和个人。
六、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及当地主管海关,应对本文下发前已由地方外经贸部门批准(包括海关已备案和未备案的)从事进口旧汽车翻新的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今后对汽车翻新后不能出口,以及在汽车翻新过程中不能遵守海关规定,有倒卖汽车零部件行为的企业,海关撤销其登记备案,外经贸部门撤销已发批准证书。
对从事进口旧汽车拆解成零部件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亦比照以上规定审批和管理。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计划。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驻宜部队粮、油、水、电、副食品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工作,积极支持部队“菜篮子”工程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偷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必须依法惩处。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部队在野营、拉练、演习或执行其他任务途中,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住房和其他生活保障。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部队因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规定免除相关费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条 本市所有的公路、桥梁、渡口,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费;各大宾馆、旅社、商场停车点以及各类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停放费,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牌。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火车站、县以上汽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军人候车室”。对执行紧急公务的现役军人,应当提供交通便利。
第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医院,在挂号、门诊、缴费、取药处,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牌,为军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范围内各城区公共汽车。残疾军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减半收费。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在本市范围内的公园、旅游景区、革命纪念地和博物馆、纪念馆对外开放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费,游乐设施减半收费。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宜部队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遵循“团结—协调—团结”的原则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对侮辱、殴打军人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逐步提高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的定期抚恤标准和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
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应当适当优待。
第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1-6级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
第二十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应当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给予照顾,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各种附加费用。
在初中升高中及报考市内中专院校时,革命烈士子女可加20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加15分,现役军人子女、1-4级残疾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加10分,并在学杂费方面适当减免。
第二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做好随军家属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所有机关、群团、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收安置转业士官和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鼓励和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并按规定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费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费。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政策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予以优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对在部队立一、二等功和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及从事飞行和舰艇等工作的转业干部,应当在职务和单位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军队离退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落实好政治、生活待遇,解决好医疗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优秀士兵退役后在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带头作用,搞好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