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窥视行政法的几个小问题/牟玲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9:30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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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窥视行政法的几个小问题

牟玲玲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法治的逐步建立,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正在逐步由管制转向服务,但人们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几率仍然很高。随着人们法律宣传的深入,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在争强,但随之一些争议也浮出水面,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各方面的探讨。本文因此诞生。本文主要探讨了与此案例有关的行政行为,职务行为,法律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 职务行为 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1990年4月8日晚8时许,某港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吴某在所属管辖区域的八号码头巡逻时,发现江苏海门“平山一号”民船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卸货手续。船主称在场的航运公安局工纠队队员邹某已收其管理费,但未开收据。这在船上查看船民的邹某却让船主卸货,声称“有事我负责”。当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吴某要其出示证件并讲清收取装卸费的问题,均遭邹某拒绝。吴某要船主交验航运薄,邹某出面阻挠。为此吴某拉邹某去派出所讲清问题,邹不从,两者发生推拉。吴某随即向服务总值班何某报告。何某到码头时邹某已回工纠队办公室,就同吴某赶过去,要邹某同去派出所,邹某不从。何某便回派出所拿了一副拇指铐和一支超高压式电击器,带了两个民警,再次要邹某去派出所。当邹某拒绝后,何某、吴某强行给其套上了拇指铐,在此过程中因邹某挣扎何某对其使用了电击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邹某带回了复兴码头派出所。
事情发生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的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吴某、邹某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吴某、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该市公安局改变定性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维持原裁决处罚。吴某、何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裁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何某、吴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理由是治安民警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邹某在当晚没有行使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民警不该管,管了就是超越民警职权范围超越或违背基本职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国家行政权。国家行政管理权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法定性。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当工纠队员出面干涉时,吴某要求出示证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
提问:
吴某、何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执行职务的特征,但也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违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是此案的焦点,也是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是经常引发争论之点。请根据行政法原理分析、回答。
(以上原文引自:《行政法教学案例》 张树义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70页)

笔者在认真分析上述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此案牵扯到如下几个问题:1、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对吴某、何某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恰当(或言,该适用什么法律).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正文:
一、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具体而言,其有如下四个要素:1、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还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的范围和主体要求。2、职权要素。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的外化。如果具有主体资格,但该行为不包含职权的运用,也不是行政行为。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指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4、外部要素。其实行政行为就是外部行为,此处旨在强调对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不是行政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需具有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那么,行政行为又具有哪些特征呢?
1、执行性,即具有鲜明的执行法律的特征。行政主体必须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处理公共事务,而不能单纯的由行使权力,实现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角度出发。(1)而在紧急行政中执行性更为突出,但不能忽视相对人的了解权等民主权利。
2、单方性。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依法依照自己单方意志作出决定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认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裁量性。法律不可能对行政管理规定的事无巨细,所以法律上一般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由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理问题,作出行政行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一定的主观性,是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
4、公益性。目的上行使行为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才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即可按单方意思表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职务上的便利,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助义务。(2)
5、主动性。其实这一性质已在其单方性中有所包含,但此处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有其独立的意义。他有多层含义如: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要依靠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再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追求的是一种与自己意思表示一致的管理效果,因此必须对其负责,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3)
(二)职务行为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基本上可以了解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吴某、何某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呢,这还要看其二人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02-28颁布实施)第二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由上述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二人的行为都是以各自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而二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行为,这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条件。
具体如下: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而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应当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而此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邹某出面干涉,吴某要求出示证件,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这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但邹某却不从,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何某是当晚服务总值班人,接到吴某的报告后理应予以协助处理突发情况,这也属于职务要求。

二、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履行职务时是否违法不属于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这从前文中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介绍中可看出。
由于诸多原因的作用,行政行为难免出现违法之处。根据行政行为确定性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前,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这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之前仍为行政行为。与此同时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能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如一些不能改变的事实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只能肯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然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当事人可就行政侵权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或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再者,如果说违法的就不是行政行为,那不就成了行政机关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了么,国家赔偿又有何用。

三、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论述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而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与吴某、何某之间是相隶属的关系,所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定性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具体分析如下: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从此定义可看出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为,不适用内部关系。而何某,吴某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之间是内部隶属或行政机关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其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的“(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规定。同时,经法医鉴定,邹某只是轻微伤害,,其病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对吴某、何某只能进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张树义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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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公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局 长:谢旭人
         局 长:王众孚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促销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沪府发〔201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本市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与主要任务

  (一)明确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和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确保本市不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确保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始终处于平稳受控状态。

  (二)确定主要任务。以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冶金、船舶修造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本市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三)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结合自身实际,不断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工艺装置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防护,积极创造安全生产条件,坚持不安全不生产。要重点加强一线安全管理,狠抓规章制度执行,集中精力将安全工作重心落到生产作业现场,切实加强对生产现场的控制和检查,对危险岗位、特种作业要落实监护人员,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并建立监督检查台账。要严格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超”现象,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责令“三超”单位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中央在沪、市国资系统企业等要加强对境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明确责任及要求,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四)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将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以及主动预防和控制风险作为安全工作的重点。规模以上危险行业企业要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评估,落实管理制度、管理责任和监控措施。企业主要负责人要经常性组织开展隐患排查,落实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如实反映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积极跟踪隐患整改进展,确保整改到位,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关、停、并、转、迁的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企业,要按照有关要求,组织专业人员制定隐患整改方案,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按方案和程序妥善处置,无能力处置的,应委托专业资质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要对搬迁后的场地、周边土地和地下水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造成污染的,要制定环境恢复方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实施环境恢复。企业在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消除隐患前,不得将财产所有权转移、拍卖、处分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各区县政府、职能部门、企业要突出抓好危险路段、高层建筑、地下及半地下空间、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三合一”等重点区域、重要场所、重大危险源以及重大危险设备和报警装置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现场轮流带班制度。对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重大设备维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施工、交叉作业、高空危险作业、事故抢险等活动,要按批准权限由相关领导在现场带班,加强现场施工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问题。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各相关管理部门和岗位。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主管部门要按照“一岗双责制”要求,对相关管理部门和岗位安全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加强指导、检查和监督。同时,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深入作业现场,参与班组安全活动,联系重点生产作业区域制度。对发生事故而又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法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强化职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考核,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要明确带教人员,认真做好新员工的“传、帮、带”工作。继续强化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落实“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特别计划”,启动农民工技能提升3年行动计划。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事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存在未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问题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

  (七)全面开展安全达标。企业要结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深入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涉及危险工艺的化工生产,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物、医药、涂料、粘合剂等生产的企业,2年内要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水平,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等行业要加大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进力度。行业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开展落实以作业现场和班组为重点的达标工作,不断推进生产作业现场和班组标准化规范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八)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企业要强化研发、设计、工艺部门等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并从科研技术角度,积极协调解决影响生产、建设、施工、运行、检修等环节的安全问题。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或严重职业危害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于2年内全部完成;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年内全部接入市级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落实船舶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导航通讯系统等设备的安装与使用,提高船舶安全装备水平和防灾能力。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涉及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工艺装置,应实施安全联锁、紧急停车等自动化控制技术改造,并于2年内完成,未在规定时间改造的,停止装置设施使用,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推广次氯酸钠替代液氯水处理应用技术,于5年内实现外环线以内水厂、游泳池全部替代。积极推进信息技术在设备改造、监测监控、应急调度指挥等安全生产领域的研发与应用,加强对企业重要区域,危险设施、装置的视频监控、检测报警等先进技术的应用,努力提高各层面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安排必要的安全投入,优先安排用于隐患整改和安全技改项目。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促进产学研结合,鼓励安全科技研发单位与企业结合,开展安全科技研究。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十二五”期间将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本市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对技术含量高、开发潜力大、成长性快、社会效益高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申请认定“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适当放宽条件;相关企业可优先认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十一)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要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各自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并会同司法机关,强有力地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法从重处罚。要进一步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十二)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中央在沪、市国资系统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并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三)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要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包括安全监控和防毒、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安全评价;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要严格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严禁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施工,严禁违反承发包管理规定。企业要建立重大危险源防范机制,落实事前申报、过程监控,确保工程施工安全总体受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违规施工作业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等投资管理部门要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纳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建立由投资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会审制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经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审查通过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十四)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通过组织“安康杯”、青年安全示范岗等活动,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提高企业职工参与安全监督的热情。相关区县政府、职能部门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舆论反映的问题要深查原因,举一反三,切实整改。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十五)加快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要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运输及搜救、船舶溢油、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区县、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覆盖周边和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依托消防等专业救援力量,逐步完善城市应急救援联动机制,整合应急救援信息数据、专家库等资源,逐步健全、完善本市应急救援体系。

  (十六)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要建立重大危险源作业场所视频监控以及装置设施温度、压力等重要工艺参数实时监控系统,严格实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评价、监控制度。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完善企业应急预案。企业特别是高危重点行业企业要及时对所属区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预测危险危害因素,查找薄弱环节,制定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配齐物资装备,适时开展演练,确保应急处置人员能够熟练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企业要将危险危害因素告知从业人员并加强预防和控制措施,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相关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加强巡查,发现问题要果断处置,防止引发事故。对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十八)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重点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要采取责令整改及处罚等手段,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九)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要继续把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标准作为高危重点行业和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企业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除交通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非市、区级工业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易燃易爆场所的安全督查力度,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政府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关闭或取缔。对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要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其资质。

  七、加强政策引导

  (二十一)制定实施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对首台(套)安全技术装备产品用户给予适当风险补贴。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二十二)加大安全专项投入力度。要加强对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高危重点行业企业要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危险化学品行业率先全面推行,逐步向其他高危行业延伸。

  (二十三)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

  (二十四)鼓励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要鼓励本市高等院校逐步加强“安全和工程科学学科”的建设,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加快培养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人才;指导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逐步将“安全岗位教育和培训”纳入教学内容,在教学和课外实践中不断增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快实现安全基本知识普及化。

  八、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十五)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各区县、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发展规划时,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职业病防治等专项规划。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有关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要突出对企业安全投入状况的检查,依法查处投入不到位、措施不到位的问题。

  (二十六)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凡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时,企业技术部门要严格把关,防止淘汰落后技术产品的运用。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要优先考虑使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技术产品和装备。涉及核准、审批的项目,各相关部门要组织业内专家严格审查,杜绝使用落后、淘汰的技术产品和装备。区县政府要加大对安全条件落后企业的整治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整改不到位的企业坚决予以关闭。市相关部门要制订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职业危害严重、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有关职能部门要定期公告淘汰落后行业和落后技术的产品目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超过使用期限并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及时公布、依法处置。

  (二十七)加快产业重组步伐。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污染严重、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2012年年底前,已建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要逐步调整进入工业园区或化工专业园区。对未在规定时间调整到位的,有关区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关停措施,不准其继续生产经营。对在超出规定时限继续生产经营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政府领导责任。积极推动企业运用先进、高效、清洁、安全的工艺和装备设施技术改造升级,从源头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二十八)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加大履职考核力度,突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完善覆盖各区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每年下达考核控制指标,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考核办法,对各区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给予奖励,对安全工作不落实,管理不到位,整改不得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加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要根据事故性质及情节轻重,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追究相应领导责任。

  (二十九)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重大以上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市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申请,并作为银行贷款、续保费率浮动、风险抵押金缴纳额度调整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十一)加大对危险化学品非法生产经营的打击力度。各企业要严格剧毒化学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要落实安全责任,加强资质和资格条件审查,严禁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严禁危险化学品禁忌物品运输;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运输;严禁向未取得资质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发货运输危险化学品;严禁将化学品、化工制品储存在不具备安全条件企业。任何不具备安全条件储存、运输企业或个人,都不得接受储存和运输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一经发现,对相关企业及个人一律按非法生产经营处理;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十二)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凡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有关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十三)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要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市、区县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较大事故查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