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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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局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十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十四、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如何确定纳税地点ⅶ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六、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七、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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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捉奸”的证据效力

蔡武


  “抓贼抓赃,捉奸捉双”是我国古已有之的一句俗语,在老百姓心中其证据作用是毋用置疑的。那么对于“捉奸捉双”的捉奸证据其法律效力倒底如何?笔者拟从法律规定与实际可能论述一下捉奸证据的法律效力。
  捉奸证据是不是能作为认定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有第三者的铁证呢?证据的取的必须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用捉奸举证的方法肯定是不可取的。因为捉奸这一行为在取证和举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因此导致一些人为达个人目的,而采用造假、伪造证据进行非法取证,用以满足诉讼之需求。捉奸这一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不仅会伤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利,同时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公顺良序。由此可见,法律一般是不提倡和采用捉奸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只有在特定的性况下的捉奸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一方是在发现对方与他人通奸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由公安机关出面所采集的捉奸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另外就是证人取得捉奸证据虽有违法行为存在,但该捉奸证据可以运用其他间接证据来与之相互进行映证,并与这些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锁链,则该捉奸同样具可以作为认定案年事实的依据;最后就是对方这一捉奸证据不予否认而作为自认的结果时,虽然这一捉奸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因对方对这一事实的存在承认,而导致捉奸证据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
  捉奸证据的取证过程当中毫无疑问是会还涉及到隐私问题的。隐私其实就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私事和个人领域,是人格权的一种。隐私在作为人格权对待时,必然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隐私也不是都绝对的予以保护,如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不仅违反社会公德,同样也伤害夫妻感情,就夫妻而言,一方如果与他人通奸是不属于隐私范畴的,因为他违背了婚姻法所确立的“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都有权知道对方对自己忠实的程度,如果将与他人通奸作为隐私对待,则是鼓励通奸者的行为,通奸者也会以此作为挡箭牌来掩饰自己违反道德的行为。但不管如何捉奸取得的证据其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这也同样说明了当事人有依法调取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取证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由当事人自己去取证;二是由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去取证;三是在证据通过以上方法不能取得时,可以申请法院支调取证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律师在行使这一权利是来源于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只有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以后,律师才能进行调查取证,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权利本源是来自于案件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从现有的我国法律来看,律师的调查取证也存在一个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其通过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同样也不为法律所认可。这几种取证途径是基于当事人主义这一人权化的结果的要求是一致的,其主要目的是加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解决长期以来法院的职权主义模式,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取得证据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是法院认为应当调取证据时,法院才可以进行取证。从当事人取证的举证证明效力来看,都要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和质证,这不仅不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反而强化证据的证明效果。当事人在取证时的合法性在这里尤其重要,因为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再现当时的情景,因此,当事人在取证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如果用非法的手段进行取证,就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的原貌,法律也不会认可。
  综上,可以肯定的是对捉奸证据因其涉及到取证过程的合法性问题,所以一般来说,捉奸证据是不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但因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故只要不是违反公顺良序,不是在侵害另一个更大的法益情况下取得的捉奸证据是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应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如出于非法目的,并且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时(即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上具有优势时,即通常法理上所说的优势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的。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已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努力实现土地登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和宣传,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紧密结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在土地登记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创新,对建立有中国特色土地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要认真开展学习培训。重点组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学习《土地登记办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措施,使其深刻领会《土地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准确理解条文含义,熟练掌握相关程序,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要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培训,部重点开展省级培训,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培训,并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将登记人员全部轮训一遍。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登记办法》,使广大群众了解土地登记的效力和作用,使土地权利人熟悉和了解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提高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实现土地登记工作的平稳过渡。针对土地登记程序和登记机关职责发生的变化,各地应加强研究,探索建立地籍调查与土地登记相衔接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地籍调查专业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确保地籍调查资料能够满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需要。要积极推进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探索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方式和方法,切实为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供快捷、安全的中介服务。


二、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登记,杜绝违规登记,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无合法用地批准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等。


  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部《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不得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上签字。要加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的继续教育,将《土地登记办法》列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有效期届满的人员,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


  建立土地登记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土地登记人员应对办理的登记工作负责,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规范使用和填写土地登记相关文件资料。《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卡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使用和填写统一的土地登记表格和土地权利证书。要健全和规范土地登记簿的使用和管理,任何土地登记结果都应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上。


  坚持属地登记原则。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确定的属地登记原则开展土地登记工作。要逐步改变部分地区存在的按土地权利归属,由不同级别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级登记的现象。对一时无法改变分级登记方式的地区,应明确采取委托的方式,将土地登记工作交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维护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坚持土地登记的统一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坚持土地登记的统一管理,明确由地籍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不得将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分别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多个业务部门负责。


三、加强土地登记成果应用,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


  加强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要扩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范围,规范查询程序,制定查询收费标准,丰富查询方式,提高查询效率。除提供纸质查询外,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实现信息化查询,并通过网络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的异地查询,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同时,要加强与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的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料共享,充分发挥土地登记成果的作用。


  逐步推进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工作。建立国家、省(区、市)、地(市)、县(市)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制度,是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加强土地登记成果应用的一项重要措施。我部正在开展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工作试点,各地应集中力量对现有土地登记成果资料进行规范化整理,为建立全国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制度奠定基础,做好准备。


四、扩大土地登记覆盖面,促进土地登记工作健康发展


  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要全面查清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状况,及时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要求,做到调查一批,登记发证一批,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保护农村集体合法土地权益。


  按时完成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涉及华侨农场所在的省份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6号),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加快推进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要落实工作计划,加强督导检查,在2008年9月底前全面完成土地登记发证任务。届时,部将进行检查验收,确保2008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国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要协调处理好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中的问题,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对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且依法申请登记的土地要尽快登记发证。要坚决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已经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继续推进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各地要按照便民、护民的要求,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积极推进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对尚未开展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地区,要在明确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办理程序,保证土地登记结果准确的基础上,尽可能简化登记手续,加快登记发证速度。对已基本完成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地区,要及时做好变更登记工作,保证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现势性,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有关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贯彻实施,深入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对现有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全面清理,纠正不规范登记行为,加强制度化建设,全面推进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请各地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及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报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