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4:24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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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7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强化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4%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五、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销售区域应仅限在县(不含县)以上分支机构。

  七、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托管人报酬的保险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的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80%。同时,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保险公司也可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和销售规模;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服务电话和公司联系方式;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托管办法由保监会另行制定。通过银行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三、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上公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四、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

  十五、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二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保证报批材料和相关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如出现报批材料和相关报告严重与实际不符,保监会将视情况停止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

  二十三、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销售规模。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配置要求,由保监会另行制定。

  二十五、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当货币与资本市场发生剧烈波动时,保监会将限制或停止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销售。

  二十六、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和销售规模做出调整。

  二十七、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八、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二十九、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未满足本通知要求的,可以继续使用至2008年12月31日;经整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经营管理条件和产品设计要求的,在报经保监会审查同意后,可以继续经营使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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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庆市监察局等


肇建[2008]6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 庆 市 建 设 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 庆 市 监 察 局

肇 庆 市 民 政 局

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肇 庆 市 物 价 局

肇 庆 市 统 计 局

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

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联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减收住房租金,具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以上其中一种方式。



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应做好本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端州区、鼎湖区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省、市、区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含市国资部门需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市、区政府应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及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在财政安排的上述补助款中贴息贷款及通过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用于新建、回购、收购、翻新廉租住房及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所需的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解决。



第二章 建设管理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



第九条 参加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廉租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廉租住房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对其建设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廉租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定的孤、寡、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单身家庭,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镇(办)或居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和公示:



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



(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租住廉租住房。对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优先抽签承租。对行动不方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和同住家庭成员有70岁以上老人的申请家庭可安排抽签承租三层以下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居委会出具。



(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免交收入证明。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



(六)《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八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方式适用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低保线×150%的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单位:元)按照人均保障住房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保障住房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为12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补贴标准:端州区6元/人/月/平方米,鼎湖区4.5元/人/月/平方米。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低保线按补贴标准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低保线以上至低保线×150%的,按补贴标准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以上规定的补贴标准调整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定申请人符合条件后,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相关税费缴纳,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镇(办)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六)镇(办)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复核。



(七)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准申请人符合租赁条件后,向镇(办)发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并由镇(办)负责通知符合租赁条件的申请人。



(八)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划给镇(办),由镇(办)将款项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以上家庭也可以选择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抽签: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通过抽取顺序号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先后顺序,申请人按已抽到的顺序号,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



(二)对已抽到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三)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廉租住房租赁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所在地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部门签订《肇庆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2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如果有租住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家庭,应在办理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手续前,先办理退回租住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的手续,否则,不办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享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保证金和每月按时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费用在廉租住房租金中解决。

廉租房的租金收入和管理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财政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对象,可以直接到房屋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单位:元)。核减月租金计算公式:



未达保障面积的核减月租金=原公房租金-廉租住房租金单价计得租金;



已达或超出保障面积的核减月租金=原公房租金-(保障面积内廉租住房租金+超保障面积部分的公房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办法。



建立廉租住房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应在每年3月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设(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作出取消租住廉租住房的资格,并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和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廉租住房的。



(二)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超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取消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标准租金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12个月后按公房商品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四)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按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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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08年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自2000年我部在全国交通系统部署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以来,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精心组织下,通过航道、海事、纪检监察、运输管理等部门的积极努力和其他相关行业部门的大力支持,已创建了国家级文明样板航道1704.4公里,省级文明样板航道3016公里。为贯彻落实今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和全国港航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继续组织开展好文明样板航道创建活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把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作为文明样板航道创建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不断丰富创建内涵。
  要把文明样板航道创建活动作为水运管理规范年活动的有效载体和重要内容来抓,进一步创新创建方式,提高创建成效,努力提高做好“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我部授予广东西江南江口至肇庆段、杭申线浙境段塘栖至红旗塘文明样板航道称号已经三年,现委托广东、浙江省交通厅组织复查,请在今年年底前将复查意见报部。部将视情况开展必要的检查。
  三、受我部委托,江苏、浙江省交通厅对京杭运河苏南段、浙江段文明样板航道组织了复查并将意见报部,经研究,部决定继续保留其全国文明样板航道称号。请江苏、浙江省交通厅组织创建单位深化创建工作,加大管理力度,结合京杭运河江南段航道升级改造完善通航设施,进一步提升管理和服务功能,继续发挥好样板和示范作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我部已对黑龙江黑河至奇克段157公里航道进行了命名,请黑龙江省交通厅组织创建单位认真总结创建经验,继续深化创建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扩大创建成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按照《文明样板航道评定办法》的规定,部将对在创建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进行表彰。
  五、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要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切实措施,努力推动文明样板航道创建活动的开展,并将动态情况及时报送我部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