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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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部署,解决部分保险产品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推动财产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和《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立即对本公司所有正在使用的保险产品(包括分支机构在保监局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开展全面清理、自查和整改。凡存在如下问题之一的保险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如需继续使用的,应作出修改,并重新报保监会备案:

  (一)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有失公平性原则的内容的;

  (二)“有条款、无费率”的,或者有费率但费率已不再适应市场实际情况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内容的。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清理整改工作,并将修订后的保险产品重新报保监会备案。报送备案产品时,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保险产品整改情况的清单,包括被整改保险产品的名称、备案号、备案时间、备案监管机关以及处理结果(被修改或被废止)。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将本公司有关保险产品清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并切实承担起监督分支机构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责任。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未依法履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变更申报程序即擅自修改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在2008年12月31日保险产品清理整改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有继续使用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有问题保险产品的,保监局应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从严、从速作出处罚。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借鉴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成熟经验和技术,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历年来的经营数据,研究制定标准化的指导条款、测算有关商业风险的纯风险损失率数据并予以公布,逐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在开发设计有关保险条款、费率过程中(特别是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缺乏基础数据、缺乏经营经验的问题,探索和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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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或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确认其取得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许可、批准、资质认证、核准、登记注册、同意等。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必须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关系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听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实施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公开审批的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六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不得强制进行领取证照前的培训。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实行“一个窗口”办公,推行接件人和办件人分离制度,由接件处室或接件人统一对外接件、对内催办,办件人不得私自接触申请人。
第八条 多个审批事项相关联的或一个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实行“一站式”联合办公,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审批。
第九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审批不得作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将办事效率作为对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凡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一律不得继续审批。
清理中瞒报、漏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视为自行取消,必须停止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行政审批事项及时进行清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取消。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投诉、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行政审批申请,无故拖延或拒绝办理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强制进行领取证照前培训的;
(四)办件人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私自与申请人接触并谋取利益的;
(五)对于行政审批事项,部门之间相互争抢、推诿,强制申请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工商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七)瞒报漏报、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或将清理后改为备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事前审批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2月5日

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县城规划,加强县城建设管理,保障县城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县城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规划区,系指县城城区和县城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县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县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依据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县城整体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建设管理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进行,体现民族特点,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县城区域内的各项市政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证使用需要。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承办县城的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镇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条 对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县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县城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县城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县城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立县城在全县的中心地位,坚持县城综合功能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沧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对县城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定期检查县城总体规划的分步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三章 县城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县城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排水沟渠、地下管线位置进行其它建设。
严禁在县城居住区、商业区、文化区、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会同土地、环保和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在县城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县城规划,并按审批权限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符合县城规划。城镇公用设施建设依法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县城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挖取土方、回填坑塘、沟渠、设置垃圾场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族、工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县城规划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 县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各类营线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持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的设计方案,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办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各种建筑。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及标高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街道的建筑物应布局合理,既有民族风格,又有现代化特点,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高度应在三层楼以上。建筑设计需征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城镇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商场、宾馆、饭店、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第三十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工程开工建设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县城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者支付恢复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县城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必须及时清理。建设单位应报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和建筑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
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城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五章 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的要求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城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县城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第三十六条 县城的行道树以及其它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县城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三十七条 县城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
禁止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或拴存牲畜。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区域以外乱摆摊点。
第三十八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县城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城的生活垃圾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处理。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有害垃圾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四十条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放牧、堆放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严禁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停放畜力车。

第六章 县城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城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单位自筹、利用国内贷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县城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镇旧区改造费。
第四十四条 县城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新建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组织征收。
第四十六条 县城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县城维护建设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筹集和管理,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县城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县城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侵占人行便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擅自将单位或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镇道路、管线相接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佰元至五仟元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之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坏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及其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二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阻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公布的《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