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张玉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47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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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702
内容提要: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 *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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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间举办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国有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自筹经费,以学历教育为目的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民办中小学属于非盈利的社会公共事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教育委员会是杭州市民间举办中小学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七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能力。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生活场所、设施。
  (三)有懂教育善管理的校长,有适应教学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且相对稳定的合格教师和相应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四)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八条 单位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
  个人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须经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举办民办全日制普通高(完)中、职业高中,举办者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民办全日制普通小学,举办者应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应组建董事会(或办学委员会等领导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技术职称,校长人选由董事会提名,分别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并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可自行聘任教师,聘任双方应签订聘用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民办中小学聘请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内作兼职教师,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同意,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用协议。
  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被民办中小学全职聘用的公办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其公职可予保留。
  民办中小学教师可根据本校岗位需要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在本校内有效)。民办中小学教师在评比先进时应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民办中小学教师参加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一般应在审批部门管辖区域内招生。
  若确需跨区域招生的,须经审批机关同意。民办中小学跨县招生,需经学校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招生的,应报省教委批准。跨区域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应由录取学校通报户口所在地政府。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须经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在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可自行选用教材。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向审批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学生经考核成绩合格,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实行经费自筹。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所收费用,并按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举办人等事项,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民办中小学领取《办学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展教学活动,以及教学活动停止一年及一年以上的,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办学许可证》,以后需恢复办学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停办、合并,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按有关规定认真清理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和指导,进行有关的检查、督导和评估。
  民办中小学应自觉接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民办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其校办企业可享受公办学校校办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所得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学校管理混乱,教育质量很差的,应责成其限期整改,直至责令停办。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民办中小学未按核定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噪声管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本市市区、县城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声音。
本细则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齐齐哈尔市市区、县城内的环境噪声管理。
第四条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所辖区域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工作。13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如实申报污染事项,并由环保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源实施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渔政、民航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正常运行发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凡进入市区、县城内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使用高音喇叭。使用低音喇叭时,其鸣响每次不得超过0.5秒。
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用喇叭呼人叫门。
第十条 严禁进入市区、县城内的火车、船舶使用汽笛。
第十一条 消防、警备、抢险、公安、救护等车辆,非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待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牌照。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行驶,实行车辆分流,由交警部门会同交通、城建、环保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凡出动宣传车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区)公安和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车。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一切城市工业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排放标准和《齐齐哈尔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防治污染措施以及噪声排放的情况。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固定噪声源建卡备案。
凡未达到排放噪声标准的工业噪声源,由县(区)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新安装或更新锅炉,所用鼓(引)风机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设备并经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凡锅炉生产厂家新出厂锅炉配备的鼓(引)风机,必须配备相应的消声设备。
第二十条 凡生产、销售锅炉辅机的单位,其产品或商品必须配有相应的消声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制造消声产品及消声设备的厂家,其产品标准、质量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审查后方可生产。
承担消声设施安装工程的单位,须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调试,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经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产使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施工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对市区、县城内建筑施工噪声,参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中的工业集中区噪声标准实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城内,严禁打桩机、灌桩机、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电锯等施工机械设备在晚九时至早五时之间作业。在此时间内必须作业的,应经县(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进行作业。超过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必须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外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按职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区)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庆祝集会、游行、宣判等活动;
(二)火车、汽车客运站以及飞机场、体育场的工作广播和道路疏导指挥;
(三)课(工)间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农贸市场、商店、早市、夜市市场等,不准使用音箱、喇叭招揽生意。
第三十条 在居民住宅区,晚八点到早六点之间禁止使用电锯、电刨、电钻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城内的文娱活动场所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座落在居民区的舞厅、影剧院的音响设备音量,以不超过相应地区环境噪声标准为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下列条款的,由各级环保部门除按规定收缴噪声超标准费外,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每月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月不超过二十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
(四)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锅炉辅机售价1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施工机械,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环保部门按月征收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缴纳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个人罚款一律不准报销。罚款全部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以及无理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4〕6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噪声管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