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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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199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4月9日发布)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和引导私营企业的发展,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归私营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独立自主经营,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产业政策明文规定禁止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私营企业都可以从事经营。
私营企业经营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和其他按规定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发展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允许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鼓励特区内外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在特区投资设立民办科技企业。
设立非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八条 设立私营企业,除经营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申请人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符合开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外商在特区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业投资入股或进行联合经营,可以依国家有关规定兼并或收购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私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符合组建企业集团的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组建企业集团。允许私营企业作为发起人,依法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或个人,申请投资开办私立学校、幼儿园、私立医院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批,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银行申请开设人民币、外币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外汇买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 经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批准,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特区内外公开招聘员工,并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聘用人员的暂住户口,由企业根据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和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依照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员工申办深圳市的户口。
市人才服务中心负责迁、调人员有关手续的统一报批和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及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员工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由私营企业报市总商会审查后,报市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或参加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的统一考试。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私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员工因业务活动需要出国(境)的,经市私营企业协会或市总商会审查,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对私营企业依法收费,须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对摊派和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私营企业可以拒付,并向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偷税漏税,不得利用各种非法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
对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和对特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经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私营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私营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及时沟通私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规范、约束私营企业的行为,协调私营企业之间以及私营企业与社会各界的关系,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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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九月四日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形成、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城市建设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基础上,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及信息资源,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市各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准确。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1—5年后向市和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五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的所有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符合有关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市以上重点工程以及采用计算机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对内容不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接收、保管。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承诺书,并按承诺书的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及时进行预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包括经过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应当按照本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并配备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养、保护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馆藏的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提供的城市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有单位印章标记的,与城市建设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目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境外组织或个人收集、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等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档案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善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2年09月18日

浅谈通过媒体公布信息执行案件的效果


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这在《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多年的执行方式方法有了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操作规范,然而对此规定众人意见不一,笔者结合实际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一、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理解
前几年有些法院在执行方式方法改革上推出了曝光执行、悬赏执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统一的操作规范,该制度未取得全面的推广。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是属于商誉毁损,有时涉及被执行人隐私权的问题,因此,许多法院执行案件时慎用或尽量不用此种方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后,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采取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被执行人自然情况、债务标的的公开公告、追踪报导或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执行信息,以便尽快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对还拟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被执行人而言,这种无形的惩罚是非常沉重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其作为惩罚措施以后,对这一措施如何理解适用还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执行实践中,笔者认为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应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一)必须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二)必须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执行开始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一切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第三人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举证,以便执行人员迅速及时判断是否有履行能力,确定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三)必须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通过媒体公开曝光的不利后果。这就要求执行人员要组织被执行人召开专项法制宣传或债务人会议。通过实施上述三个要求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又不具备中止或终结执行案件的有关条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也可直接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执行案件情况向社会公告,予以曝光。
二、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的利弊
人民法院采用新闻舆论公告执行案件主要目的是使执行工作不再是法院孤军奋战,不再是法院一家之事,而是举全社会之力,构一个全方位的执行威慑机制,这是针对目前执行工作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差,社会诚信体系、财产制度不健全所采取新举措。其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它积极的一面主要表现为:首先,明确公布的性质属于司法公布,是一个具体的司法活动,它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其次,有利于社会监督,一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公限原诉讼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很少了解到执行当事人所欠的债务,容易继续与债务人发生借贷关系,或借他人钱堵案件债权人之债。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公开指名道姓,公开债务标的,对被执行人产生强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因此能主动履行义务,其他人看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信息,不会与之发生借贷关系;再者,有利于增加案件的透明度,真正体现执行案件的公开、公正。执行案件是实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判给付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能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关键所在,目前一些案件未结原因,一方面被执行人确定暂无履行能力,或制造无履行能力假象,或搞地方保护进行暗箱操作,造成权利人对法院产生疑议。案件通过媒体公布后,使整个案件信息向社会公开,社会各方面都来监督,增加案件的透明度,从而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有和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四是有利于增加企业法人的法律意识,增加企业的诚信度,促进债务履行。人民法院对于一些企业法人在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情况,在法院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前迫于市场经济商誉而去主动履行。
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私权力向公共权力转化无明确的标准。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将被执行人涉及民事强制案件的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纳入国家征信系统予以记载,这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开,根本而言是国家公共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公共性,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但是我们执行案件是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被执行人若是自然人,当然就依法享有隐私权利,这种权利属于私权力,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布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必然要涉及其名誉、商誉的贬损和部分自由的限制,如何公布信息、公布哪些内容信息、公布时间等等法律都没有统一的解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不好把握这种度,容易产生纷争。二是关于公布的媒体,全国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网络公布平台来方便社会集中查询使用,现在各地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公布信息,不能充分发挥公布信息的威慑力,往往不能达到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法律后果,况且在地方媒体公布,经常遭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者的封杀。三是媒体公布后,若执行信息发生了变化,执行法院应怎样撤回。特别是在纸质媒体上发布,更是无法撤回。一些被执行人在媒体发布信息后自动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后,信息不及时撤回势必给其商誉进一步造成损毁,因此人民法院要通过媒体公布信息执行案件,其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必须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