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6:16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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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普遍认为《办法》的制定和出台非常必要、及时。尤其是在进一步加强整治药品市场工作、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配合纠正医药行业购销中不正之风的形势下,在某些突出问题、热点、难点问题缺乏政策界定的情况下出台《办法》,为整治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纠正不正之风提供了法律性的依据。其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比较符合实际。
总结近一个时期《办法》的实施情况,各地在实践中也对执行《办法》的有关条款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保证《办法》顺利贯彻实施,经研究,现对各地在执行《办法》中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成立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对〈关于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紧急请示〉处理意见的报告》(国法综〔1999〕1号)中提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主体的变更“在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完成前,应当仍由原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主体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待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完成后,药品监督管理职能随之转移。”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自销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业生产的产品能够实现正常的商品交换。自销的对象应是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如果直销广大病患者、消费者,必须设立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零售门店。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违反《办法》第五条规定,依《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款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异地经营,是指擅自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注册登记地点,在原注册登记地点以外另设经营网点、门店等经营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与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按签定合同销售药品或委派药品销售人员按照《办法》的规定销售药品,不属异地经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病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的,视为异地经营,按《办法》中无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药品经营企业在不改变注册登记地点的情况下,在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其他地区,通过就地签定合同并就地组织货源、就地仓储、就地销售等方式,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的,视为异地经营,按无证经营处理。
四、关于城镇、乡村的划分标准、个体行医人员的界定以及个体诊所处方用药的界定等问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已经发出了《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药管市〔1999〕352号),以上问题按该文解释执行。
五、关于合格证问题。发放《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是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履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职能的一个行政管理措施。按照“三定”的规定,这个职能已移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我们听取意见,深入改革,将实行许可证管理。但在过渡阶段,实施合格证管理仍继续有效,《合格证》将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换证工作中的要求实施管理。
六、《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委派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是指药品销售人员受企业委派,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通过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为企业销售药品。药品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否则,按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其中的“诊所”包括行政村的卫生所(室、站等);其中的“就近”仅指地理概念,实践中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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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转发《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转发《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
国家劳动总局



《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已经湖南省劳动局、税务局批准试行,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邵阳市桥头区桥头办事处居委会企业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办事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本办事处、居委所属企业生产服务人员在发展街道集体经济、为城乡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做出了较大贡献。为了减轻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困难,决定实行生产服务人员退养制度,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稳定街道居委会企业现有职工,有利于进一步发展
街道集体企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办事处所属居委会企业参加退养统筹的生产服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养。
(一)女年满六十周岁,男年满六十五周岁,并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的。
(二)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男年满六十周岁,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有收入劳动的。
(三)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生产服务人员退养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养费,直至去世时为止。
(一)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生活费十五元;满十五年以上,每月发给生活费十八元。粮食补贴、副食补贴不再发给。

(二)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酌情发给护理补助费。
(三)上述第(一)项退养费标准可以适当浮动,随着企业的发展,收入增加,退养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已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可以适当增加;企业收入减少时,退养费标准可以降低,已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可以适当减少。浮动的幅度,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四)已退养人员在社会上从事有收入劳动的,退养费可以酌情停发或减发。
(五)退养人员因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时间应该停止发给退养费。
(六)退养人员发生严重疾病或其它特殊困难的可以酌情适当补助。
(七)退养人员去世时,可以酌情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三条 不具备上述退养条件者,确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产服务人员,应该退职。
退职费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尾数,不到半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半个月,半年以上的,发给一个月。没有固定等级标准工资的,按本人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的本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要求退职的,不发给退职费。
第四条 退养基金,按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参加退养统筹单位的现有在册生产服务人员的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八提取,从营业外列支。退养基金,由各居民委居会和本办事处直属企业统筹提取,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作他用。各统筹单位每年应按提取的
退养基金的百分之二,向办事处交纳,作为退养人员工作委员会的办公经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连续工作时间”指限于在本办事处及所属居委会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它不同于其他文件上规定的“连续工龄”。凡原在全民、大集体或外办事处企业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计算在内。但为了发展本办事处企业生产的需要,经组织批准商调进来的人员,原来单位的连续
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凡病假超过半年,事假超过一个季度者,均不得计算为工作时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可以参照《湖南省干部、工人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草案)》实行。
第七条 生产服务人员退养、退职后,可以照顾一名符合街道企业劳动条件的直系亲属到办事处或居委会企业参加工作。
第八条 各居民委员会和办事处直属企业,成立退养人员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呈报生产服务人员退职、退养;
(二)管理和支付退养金;
(三)研究处理退职、退养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 在办事处党、政的领导下,成立“退养人员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批准生产服务人员的退职、退养,每一季度的末月中旬集体审批一次。
(二)检查审核各单位退养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退养人员工作委员会亦即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工作;
(四)研究处理退职、退养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办事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从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起试行,在此以前已经按其他规定处理离去的生产服务人员,不再按此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本试行办法的解释,由本办事处负责。如需修改,由本办事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实施。



1981年11月19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06]2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理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 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具体分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环保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报卫生、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应当至少每2天至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送给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并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路线,其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各项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母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