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1:11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情况较为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
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
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四、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五、“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的第二、三、四、五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0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 南 省 公 务 员 考 核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由被考核人填写平时考核登记手册,并结合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可以周、月或季度为周期开展,但每个考核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平时考核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平时考核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审核优秀等次比例的依据之一。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无特殊情况未完成当年上级统一安排或所在单位安排的学习培训任务,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对培训教育法规政策贯彻落实不力、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单位,适当核减该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第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上年度目标考核先进单位,以及本年度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辖市级以上主管部门与公务员主管部门联合表彰的先进单位,在组织年度考核前,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优秀等次人数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按有关规定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和在本考核年度工作中有重大失误的单位,优秀等次比例控制在10%以内。

各机关优秀等次比例原则上应按各职务层次分别计算。

县(市、区)参加年度考核人数较少的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不突破本地优秀比例限额的前提下统筹研究确定。乡镇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统筹掌握审核。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考核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承担。

考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具体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写出的考核评语及提出的考核等次建议,受机关负责人的授权确定公务员考核等次;

(四)受理本机关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根据主管领导建议,拟定考核等次;

(四)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

(五)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并加盖机关印章;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被考核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又不申请复核,拒不签署意见的,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作出说明,考核结果有效。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束时,各机关应及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总结、汇总数据及考核结果名册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经审核备案后,考核结果方为有效。对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须附情况说明。凡未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照单位自定的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各省辖市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考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本辖区年度考核汇总数据报省人事厅。政府人事部门应对考核单位的优秀等次比例情况、优秀等次人员结构情况和考核程序等进行审核,对违反考核规定的机关,责令其纠正。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办法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依据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公务员嘉奖、记三等功的,由公务员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作出批复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降职决定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本人不列入派出单位参加考核人员的基数;挂职锻炼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第二十七条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八条 当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不再进行年度考核;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可由所在单位根据其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到机关的公务员,由转业后所在机关进行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其转业时的鉴定,一般当年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三十条 病、事假、出国(境)探亲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6个月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累计超过考核年度3个月的公务员,一般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对因公(工)负伤的公务员,在治疗期间进行年度考核,治疗终结前所在年度一般可确定为称职等次。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写评语、补定等次。

第三十二条 受行政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三十五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附表:

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    年度)

姓 名

性 别

出生

年月


政治面貌

任现职

时 间


单位及职务


从事或

分管工作













































签名:

年 月 日

主 管 领

导 评 语

和 考 核

等次建议






签名:

年 月 日

机 关 负

责 人 或

考 核 委

员会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本 人

意 见




签名:

年 月 日

未确定等次或不参加考核情况说明




盖章或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表格须用16K纸张打印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二)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四)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五)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六)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破坏其景观和自然风貌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