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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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40号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   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设施

  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

  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

  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

  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

  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

  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

  1.设立质检机构;

  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

  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六)污染防治措施

  完备的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八条 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 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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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劳动人事厅(人事局),财政、民政厅(局):
为贯彻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妥善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分配你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行政编制人( 原有人,新增人),事业编制人。现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健全各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机构。省、地两级原则上应分别在省、地安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县(市、区)应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居住点,设立基层服务管理机构。
二、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从实际出发,合理配备。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要充实和加强。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居住点比较集中,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各地可参照如下原则配备工作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足三百人的可配五名专职干部,三百人以上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配。
行署(自治州、直辖市、直辖市属区)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足一百五十人的可配三名专职干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配。
县(市、区)的管理服务人员的配备原则上应根据接收任务的大小和实际工作的需要适当配备,严格掌握。
行署(含行署和相当行署一级的市、州、区)以上管理机构,属于行政编制,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增加少量的行政编制(含民政部安置局增加的十名行政编制),其人员由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在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县(市、区)直接管理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的管理服务人员,列为事业编制,根据实际接收人数和工作需要,逐年配备,所需经费在财政部拨给地方的离休退休经费中解决。
三、工作人员的配备。行政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基层管理服务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搞合同制(所需劳动指标从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中解决)。要选配政治思想好,年轻力壮,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尊老敬贤,热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同志,担任此项管
理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编配方案由地方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政府批准后报民政部备案。



1985年3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现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畜(以下简称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骆驼、鹿、兔、犬。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禽(以下简称禽),为鸡(含火鸡)、鸭、鹅。
本实施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蛋、鲜乳、胚胎。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第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型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类、猪传染性胃肠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肠毒血症、羊快疫、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期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型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病、球虫病、鸡传染性法氏囊病。
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防疫、检疫、检验、监测对象。 第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商品流通、外贸、公安、交通运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部门,应当与畜牧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必须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自行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凭统一的证、章经营和运输,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境检疫,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出患有一类、二类及新发现传染的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自治区内饲养、经营的畜禽必须按强制免疫的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并由接种的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免疫证明。
第八条 种用、乳用畜禽实行健康合格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对畜禽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定的畜禽防疫要求,并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肉类卫生合格证》。
第十一条 销售的肉类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的胴体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记,无证、章或者标记者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做好市场卫生工作,并建立制化站,对病死畜禽和染疫率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进行。畜禽销售前,必须经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检疫证明,并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监督人员验证检查。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补检、补注或者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在市场上屠宰畜禽和抛弃内脏、污物等。
第十五条 下列畜禽、畜禽产品不得销售和加工:
(一)患传染病和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的。
前款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销售者承担。
第十六条 畜禽在运出旗县前3日,畜禽产品在运出旗县前5日,必须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通过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由驻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有效的检疫证明进行验证查物。证物相符的,在检疫证明上签章。到达目的地时,由承运单位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的货运单上签章。
第十七条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第十八条 承运单位装卸整车(舱)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装监卸。发现没有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检疫或者消毒。收货单位和个人凭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章的货运单和检疫证明取货。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装运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自治区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自治区内旗县之间的防疫联防协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临时进行畜禽传染病检疫。检疫对象除国家规定的以外,自治区增加下列检疫对象:
(一)种牛增检焦虫病,种驼增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疥癣病,种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二)即将屠宰的马、骡、驴增检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牛增检口蹄疫、炭疽,羊增检口蹄疫、炭疽、羊痘,驼增检口蹄疫,猪增检口蹄疫、猪瘟、炭宜,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第二十二条 对即将屠宰的禽应当做临床检查和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经检疫合格的,由畜禽防检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钳封无毒铝制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白条禽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兽医卫生检疫的人员,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二十四条 发现畜禽一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一类传染病和二类传染病呈暴发流行及当地新发现传染病时,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在6小时内向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报告;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制措施,并在接到疫情报告的12小时内向盟市畜禽防检机构报告;盟市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的3小时内向自治区畜禽防检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五条 铁路、水路运输途中,畜禽发生传染病或者死亡的,必须及时与前方停车站、港口联系,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并通知畜禽产地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畜牧行政部门发布疫区封锁令的请示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决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前,畜禽防检机构必须采取控制疫情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防疫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组织、指挥防疫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防疫检疫药械、物资及人员的承运。邮电部门对疫情文电应当快速传递。
第二十八条 在饲养、经营、贮运等场所发现一类传染病、疑似一类传染病及自治区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现二类、三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根据传染病的特点、环境和场所等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狂犬病病畜,及时无偿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转移;
(二)对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病畜,及时屠宰,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其他二类、三类传染病畜禽,采取检疫、隔离、预防接种、消毒、治疗及处理等措施;在经营、屠宰、加工的场所发现的,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处理;在公路运输中发现的,停止运输,并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畜禽防检机构,发现患下列传染病的畜禽,有权进行扑杀处理:
(一)自治区内新发现的牛瘟、兰舌病、非洲猪瘟、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马鼻腔肺炎、猪传染性水泡病、鸭瘟以及其他危害严重、新发现的传染病;
(二)在流通环节发现的口蹄疫、结核、副结核、牛肺疫、布氏杆菌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羊痘、猪瘟、猪密螺旋体痢疾、兔病毒性败血症、鸡新城疫、雏白痢、小鹅瘟等; (三)在饲养、检疫普查中发现的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牛恶性卡他热等危害大的和烈性传染病,开放性鼻疽,实现清净的地区新发现的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牛肺疫。
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部分传染病畜扑杀处理后给予一定的补偿,其他传染病畜禽无偿扑杀,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牧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禁止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畜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及有关单位派驻机构或者人员,执行有关畜禽、畜禽产品运输的检查、消毒等监督检验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交通要道上设置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承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依法进行验证查物,并按规定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统一服装,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部门对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可以从防疫费、检疫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同时违反《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和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动物性水产品的检疫检验,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1987〕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