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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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第八条 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 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按排编号。

第十一条 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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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1年4月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追认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1)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2)的规定执行。

附件1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件2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三、取消部分药品的单独定价价格或资格,详见《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或资格品种》(附件3)。

四、对于我委尚未定价的化学药品,暂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零售价格。

五、上述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件:1、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5001.pdf
2、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6b02.pdf
3、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或资格品种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860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