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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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50号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方便出口货物通关放行,促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以下简称绿色通道制度)是指,对于诚信度高、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健全、质量稳定、具有较大出口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核准,对其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查验的放行管理模式。

  绿色通道制度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货物绿色通道制度的监督管理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核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以及绿色通道制度的实施情况确定、调整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范围。

  散装货物、品质波动大、易变质和需在口岸换发检验检疫证书的货物,不实施绿色通道制度。

  

  第二章 企业资格

  第五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信誉,诚信度高,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二)已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三)出口货物质量长期稳定,2年内未发生过进口国质量索赔和争议;

  (四)1年内无违规报检行为;2年内未受过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

  (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应当属于一类或者二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及双边协议规定必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应当获得原产地标记注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对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一)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二)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申报;

  (三)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可以实施封识的必须封识完整;

  (四)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货物在运往口岸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五)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索取并填写《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申请书》(见附件),同时提交申请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审查与核准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初审工作:

  (一)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企业的质量保障体系情况、出口货物质量情况、有无违规报检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

  (三)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所属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绿色通道制度相关要求的企业予以核准。

  经核准的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四章 产地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受理报检:

  (一)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自营出口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生产企业必须一致;

  (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经营性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必须一致,其经营的出口货物必须由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生产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对于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对其绿色通道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电子报检时应当严格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给企业的报检回执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施检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的,应当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或者相关的检验检疫工作记录的检验检疫评定意见一栏加注“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字样。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报检单据和检验检疫单据加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以电子转单方式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送通关数据,在实施转单时,应当输入确定的报关口岸代码并出具《出境货物转单凭条》。

  

  第五章 口岸审查放行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设立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出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入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启动绿色通道功能。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电子转单数据中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相关信息;对于审查无误的,不需查验,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在口岸对有关申报内容进行更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按照绿色通道制度的规定予以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管理档案,加强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不履行自律承诺的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实无误的,通报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暂停对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资格的意见;国家质检总局核实后,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口岸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绿色通道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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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诊疗标准的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诊疗标准的函

吉林省卫生厅:
你省向国务院派出的辽吉督察组提出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留观病人隔离期
发热留观病人通过临床鉴别诊断,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时,即可以解除隔离。
二、疑似病人隔离期
根据广东和北京临床专家的诊疗经验,目前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一般可在10天内作出是否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诊断。
三、5月3日,我厅印发了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诊断治疗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五月四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二)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 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第五条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

  (四)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

  (五)由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抽样检验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未超过1年;

  (六)产品执行标准;

  (七)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

  第九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市建筑节能材料认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定期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对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决定颁发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建筑节能材料的市场使用效果作为重新评审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中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一)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干混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质量。 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符合设计要求;

  (三)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

  (四)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

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一)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二)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三)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一)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的,按照每米处以0.5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幕墙、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制作安装过程进行记录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二)干混砂浆,又称“砂浆干混料”,是指在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将胶凝材料与经干燥筛分处理后的细集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成分按一定的比例,经计量、均匀混合而成的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干混砂浆在施工现场需加入规定用量的水(或乳液)拌和均匀即成满足功能需要的砂浆拌合物,干混砂浆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