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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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机构编制工作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调控、动态管理的方针。
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受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及编制的核定。经批准的机构编制是公开招聘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编制核定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公益服务的需要合理布局,平衡发展。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
事业单位一般只核准使用一个名称;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批,可以同时使用其他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别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确定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机构规格。为党政机关行使职能直接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符合其专业特点,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有异议的,应当分别或者共同提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及时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 条机构规格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或者编制较多、工作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置内设机构;规模小、编制少的,不设置内设机构。机构规格相当于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核定。
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以分期核定编制。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工作岗位:
(一)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二)社会事务管理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三)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岗位,应当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从总体规划、政策引导、行业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需要变化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因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其主管部门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项报批制度。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设立、变更、撤销机构的原因、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应当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调整,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自治区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者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州、市(地)所属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和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的撤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编制使用通知单》在编制限额内办理新增人员事宜。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编制。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供机构编制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统计和日常监管,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有义务做出说明,并享有陈述、申辩和对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的;
(三)擅自改变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调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
(七)超出编制限额调配工作人员,或者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的;
(八)不按规定的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的;
(九)超出领导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十)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情况时弄虚作假的;
(十一)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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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八条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执照的延续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当在使用后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进口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上海杨浦大桥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


(上海杨浦大桥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2月19日)
  本补充协议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签定。
  鉴于:
  (A)根据借款人与亚行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签署的贷款协定(以下称为“主贷款协定”),亚行同意以其普通资金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相当于八千五百万美元(85000000美元)的贷款(以下称为“主贷款”),用于主贷款协定的附件一所述的上海杨浦大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B)项目由上海市政府(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机构”)根据亚行与项目执行机构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签署的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执行。根据该项目协议书,项目执行机构同意就项目和主贷款向亚行承担一定的义务;
  (C)借款人已向亚行申请一笔补充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用于项目,包括:(1)一笔不超过四千四百万美元(44000000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美元部分),(2)一笔不超过相当于一千万美元(根据协议签署前二十个营业日的现行汇率计算)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日元部分)。这项贷款全部由商业银行和商业机构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融资;
  (D)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提供给项目执行机构;
  (E)基于上述情况,亚行特此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述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定义
  第1.01款 定义。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协定中使用的下述术语的含义如下:
  (a)“放款”系指由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为了在本协定项下提款之目的支付款项;
  (b)“营业日”系指(1)关于美元部分,在伦敦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进行交易的日子,同时也是在纽约和香港商业银行开门营业的日子,(2)关于日元部分,除星期六外,在东京商业银行开门营业和开展外汇交易的日子,和(3)对于上述二部分而言,为同时符合上述定义的日子;
  (c)“商业银行”或“所有商业银行”系指附件一所列举的任何一家或所有参加美元部分贷款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还应包括为借款人和亚行所能接受的继承人、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d)“商业机构”系指附件二所指定的参加日元部分的机构,还应包括为借款人和亚行所能接受的继承人、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e)“承诺”系指按本协定第2.01款所述,亚行向借款人提供美元部分和日元部分贷款的义务;
  (f)“债务”就借款人而言,系指由债务人为借款或筹款,或为所购财产或劳务的延期付款而产生、发行、直接或间接担保、遭受或承担的所有负债或债务,包括对该债务人的资产或收入采取以任何留置权形式作保证的任何上述的负债或债务;
  (g)“美元”和“$”系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美元;
  (h)“美元部分”根据上下文内容,系指为了借款人的利益而同意使用的贷款本金中美元部分的总额,或该部分的已提款额,或该部分的未偿还金额;
  (i)“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系指汇丰银行中国业务有限公司;
  (j)“美元部分的担保费”系指本协定第4.02款所涉的担保费用;
  (k)“美元部分的协议书”系指借款人与亚行于同一天签定的有关美元部分管理费和代理费的协议书;
  (l)“提款”系指应借款人的要求,在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放款的基础上,对亚行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每次支付或转账;
  (m)“留置权”系指抵押、索物、典当、留置或其他对任何人的任何债务提供保证的留置权;
  (n)“违约事件”系指本协定第11.01款所述的任何事件;
  (o)“外债”系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以外的贷币偿付的债务,或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居住、总部或主要营业场所设在国外的任何人偿付的债务;
  (p)“利息决定日”就美元部分而言,对于有待决定利率的任何一段时期,系指该期第一天的前二个伦敦银行营业日;
  (q)“利息支付日”指每年的三月二十日与九月二十日,以第一个付息日应为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本协定付息日的次序和数字将按相应的计算和解释决定)为条件,如果任何付息日是非营业日,则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如果下一个营业日为另一个日历月的营业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营业日;
  (r)“计息期”,就每次提款而言,系指从该提款日至该次提款后第一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且包括这一天(如果该次提款日至该次提款后第一个利息支付日不到三十(30)天,该计息期应至该次提款后第二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且包括这一天),此后的各计息期均从前一个计息期最后一天的利息支付日至下一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且包括这一天;
  (s)“伦敦银行同业银行拆放利率”指就任何有关计息期内任何金额,由代理行根据下述计算出的利率的算术平均数(小数点后保留五位数):
  (i)在利息决定日的上午11:00整或左右(伦敦时间),在路透社监视屏幕上显示的伦敦银行同业银行市场同期美元存款拆放的有关年率,为此“路透社监视屏幕”是指在路透社监视系统的“LIBO”显示装置或在该系统上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主要银行报出的美元存款拆放年率的其他显示装置;
  (ii)如果在任何利息决定日,路透社监视屏幕仅出现一个利率或无利率出现,则在该利息决定日上午11:00整或左右(伦敦时间),按伦敦银行同业银行市场主要银行报出的由各参考银行通知代理行的同期美元存款的年拆放率,如果在有关计息期内任何一家参考行均未向代理行报出该期利率,则其他参考行提供的利率为决定伦敦银行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的基础;
  (t)“贷款”,系指根据上下文内容,同意为借款人利益使用的贷款本金总额,或已提取的本金额,或未偿还金额;
  (u)“伦敦银行营业日”系指伦敦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进行交易的日子;
  (v)“日本长期优惠利率”,系指在决定该利率的那一天,(1)所有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向其在日本的一流客户提供期限一年以上的日元贷款时的长期贷款优惠利率的统一利率,并由日元部分的代理行按照商业机构的指令向借款人确认和通知;或(2)当没有这种统一利率时,系指日本所有的(如果不是所有,则至少二家)长期信用银行向其在日本的一流客户提供期限一年以上的日元贷款,他们各自所报的长期优惠利率的算术平均数(本条款的“长期信用银行”应指根据一九五二年发布、后经修订的《长期信用银行法》获得执照的日本银行);或(3)如果只有一家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报出一种长期优惠利率,系指该银行所报利率;或(4)如没有上述三种情况所指利率,系指该商业机构发放五年期日元贷款所使用的长期优惠利率的年利率;或(5)如该商业机构也不能报出这样的利率,系指经由借款人和日元部分的代理行按照该商业机构的指令挑选的、或在未达成协议时由日元部分代理行根据该商业机构的指令挑选的一家日本第一流的金融机构证实的、日本第一流的金融机构向其第一流的借款客户提供五年期的日元贷款所用的利率。当日本长期优惠利率不是按本条款(1)、(2)来决定时,亚行应在接到日元部分代理行通知的前提下,通知借款人;
  (w)“参考行”系指巴克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汇丰银行和摩根担保信托银行的驻伦敦主要办事处;
  (x)“转贷款”系指根据转贷款协议向项目执行机构提供的贷款;
  (y)“转贷款协定”(i)系指根据将主贷款贷放给项目执行机构而由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机构签定的贷款协定(ii)指将本贷款贷放给项目执行机构而由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机构之间签署的贷款协定(iii)指将避税贷款贷放给项目执行机构而由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
  (z)“避税贷款”指根据避税贷款协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借款人)提供的用于项目的总额为二千五百万美元(US$ 25000000)的贷款;
  (aa)“避税贷款协定”系指同一天签署的一组金融机构同意向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借款人)提供的避税贷款;
  (bb)“日元”和“Y”系指日本的法定货币日元;
  (cc)“日元部分”系指根据上下文内容,为了借款人的利益而同意发放的贷款本金中日元部分的总额,或该部分的已提款额,或该部分的未偿还金额;
  (dd)“日元部分的代理行”系指第一劝业银行;
  (ee)“日元部分的担保费”系指本协定第5.02款所涉的担保费用;及
  (ff)“日元部分的协议书”系指借款人与亚行于同一天签定的有关日元部分管理费和代理费的协议书。
  本协定中涉及“月份”或“几个月份”指日历月份一段期间,除下列规定以外,该日历月份将止于其起始日的相对应的日期,“月份的”也将按此解释。例外规定为(i)如果该期间始于某一月份的最后一个营业日,而这一营业日在本月份内无相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日历月份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和(ii)如果该对应日期不是银行营业日,则顺延至同一月份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如无该银行营业日,则该期间将止于同一日历月份的前一个银行营业日);

  第二条 贷款、承诺
  第2.01款 贷款金额。根据本协定所述的条件,亚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由下列部分组成的贷款:
  (a)美元部分的贷款金额为不超过四千四百万美元(44000000美元),这笔资金全部由商业银行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提供;
  (b)日元部分的贷款金额为不超过相当于一千万美元的日元,这笔资金全部由商业机构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提供。
  第2.02款 贷款承诺的终止。
  (a)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一百八十(180)天内借款人没有履行本协定第10.01款、10.02款和10.03款所述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时,亚行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借款人终止其贷款承诺;
  (b)借款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在至少提前十个银行营业日向亚行作出书面通知的基础上,全部或部分地终止亚行的贷款承诺,条件是每次终止的金额应为(1)美元部分不低于三百万美元(3000000美元)或其倍数,和/或(2)日元部分不低于一亿日元(100000000日元)或其倍数;
  第2.03款 终止日期。除另经亚行同意,亚行的贷款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应于本协定签署后的十八(18)个月后全部终止,此后所有未提款项将自动取消;
  第2.04款 法律变化。当亚行被任何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告知,由于在任何法律、法规、条例中或负责解释或实施的政府机构,在所作的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而导致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继续放款被认为非法时,尽管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继续放款的义务将被终止,亚行的承诺将应相应减少,如有变化要求,借款人应于亚行根据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的请求或指令所指定的当天,偿还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未被偿还的放款及所有累计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亚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出示经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核实的法律、法规、条例、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该部分的终止款项,借款人没有任何金融责任。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和提款
  第3.01款 贷款资金的使用。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按转贷协议转贷给项目执行机构,除经借款人和亚行另外同意,贷款资金的转贷条件应包括:(1)与贷款规定相同的利率和偿还期,和(2)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的财务支出,作为在主贷款项下提供融资的补充。
  (c)借款人应保证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货物、劳务和其他支出项目,均生产和采购于亚行的成员国,并符合项目的技术要求,这种货物的价格和支付条件应当是合理的。
  第3.02款 提款。
  (a)借款人应按下列方式提款(i)美元部分提款可分一次或几次提款,最小提款额为三百万美元(US$3000000)或如果大于该最小提款额,应为一百万美元(US$1000000)的整倍数;和(ii)日元部分提款可分一次或几次提取最小提款额为四亿日元(¥400000000)或如大于该最小提款额,应为一亿日元(¥100000000)的整倍数,所取款额应用于本协定第3.01款规定由项目执行机构已付或拟付的支出,第3.02款(a)所述的对最小提款额的限制将不适用美元与日元部分的最后一次提款。
  (b)对于每一次的提款,借款人应至少于计划提款日前十五(15)个银行营业日,以亚行规定的样式,向亚行提出提款申请。该申请一经亚行收到,应是不可撤消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若因借款人在提款时未能完成第10.01、10.02、10.03款(不包括第10.03(a)款)所述的提款先决条件,借款人应向亚行偿付由此引起的商业机构或商业银行所蒙受的任何合理的费用。
  (c)根据亚行的要求,借款人应对每次提取的款项向亚行签发收据。
  第3.03款 对所提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a)借款人应确保所提贷款资金已经按本协定第3.01款的规定使用,以使亚行满意。为此,对于亚行所有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资料,借款人应当提供,或督促提供,包括(1)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设施的维护;(2)用贷款资金所购的物资、劳务和其他支出项目;(3)项目;(4)转贷款;(5)任何其他与贷款/或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b)借款人应当让亚行的代表检查项目、使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设施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四条 美元部分: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第4.01款 美元部分的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利息支付日,根据亚行收到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后告诉借款人的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美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的利息。
  利率的决定如下:
  (1)对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前的计息期,年利率为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八(0.80%);
  (2)对于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计息期,年利率为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八二五(0.825%)。
  (b)亚行应在每个利息决定日后,在收到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的基础上,立即告诉借款人相应计息期的利率。亚行根据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向借款人发出的关于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的告示,是最终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除在计算和传递中发生明显错误)。
  第4.02款 美元部分的担保费。
  (a)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零五一五(0.0515%)的年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美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担保费。该美元部分的担保费应于计息期结束时的每个利息支付日累计支付,同时根据4.01款的规定支付该利息支付日应付的利息。
  (b)所有美元部分的担保费的计算,应由亚行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除非出现明显的错误,该计算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
  第4.03款 美元部分的承诺费。从本协定签署之后六个月起至美元部分的贷款承诺终止或全部提完日为止,借款人应根据美元部分所承诺的未提款项的日余额,以百分之零点三七五(0.375%)的年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应按季累计支付,首次付费期为本协定签字日起后六个月的第一个付息日,随后按连续三个月计收。
  第4.04款 美元部分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美元部分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应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在计算某一计息期的天数时,应当包括提款当日或(如可能发生的情况)实际付息日后一天,但不包括该期利息应付日。为避免疑问,对同一天不得计算两次利息。
  第4.05款 美元部分的管理费。借款人应按美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管理费,再由亚行转入美元部分代理行的账户。
  第4.06款 美元部分的代理费。借款人应按美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代理费,再由亚行转入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的账户。
  第4.07款 美元部分的杂费。由于有关商业银行为参加美元部分贷款而审阅和洽谈本协定和其他任何协议和文件,无论美元部分是否已按本协定提款,借款人都应将美元部分的代理行或任何商业银行所发生的、经证实的所有合理的、或其他的费用,但不超过一万二千美元(12000美元),支付给亚行,再由亚行转入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的账户。
  第4.08款 美元部分的从属费用。
  (a)对任何放款保留准备金或特别存款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任何遵守与放款有关的、或影响放款(或包括放款的任何部分)的法律、条例或条件、或有关任何与提供资金或保留放款的,包括无限制的任何准备金或特别存款要求及已经颁布、修改、解释或在本协定日后实施的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商业银行应遵守的任何政府的命令、方针或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商业银行向亚行提交能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和成本金额确定依据的文件,送达借款人,该确定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根据该商业银行的要求偿付给作为该商业银行代表的亚行。
  (b)如借款人被要求按本协定第4.08款(a)支付任何款项,借款人在提前五个银行营业日通知亚行的前提下,在某利息支付日或按本协定第4.09款有关商业银行同意的其他日子,有权向有关商业银行提前偿还该行全部放款。
  第4.09款 美元部分提前偿还的成本。如借款人按本协定第7.01款提前偿还整个美元部分的贷款,或根据本协定第4.08款提前偿还任何商业银行已放款但未偿还部分的款项,借款人应偿还连同至该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在第7.01款的情况下,按借款替代利率计算)和其他欠该商业银行的所有款项,以及补偿该商业银行合理成本的额外款项,和在第7.01款的情况下由于提前还款使该商业银行所遭受的任何损失。
  第4.10款 美元部分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成本。当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述的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事件发生时,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额外款项,作为对商业银行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合理成本的必要补偿。该成本和损失应以适当的文件提出。
  第4.11款 美元部分成本的计算。根据本协定第3.02款(b)、第4.09款和第4.10款所述,商业银行的成本和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该商业银行在适用的计息期,以低于其融资成本的利率,重新安排资金的损失和其他有关成本。亚行应通过向借款人递交其从有关商业银行收到的表明该损失和成本的性质和决定依据的文件的方式,通知借款人该损失和成本的累计金额,此通知对借款人应是最终的,且具有约束力。
  第4.12款 美元部分的分期偿还。借款人应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每一个利息支付日,分二十五(25)次,连续半年一次,大致等额地偿还贷款。
  第4.13款 美元部分的逾期利息。
  (a)如借款人没有偿付按本协定第四条到期应付的款项,对于从该款项到期日起直至亚行收到该款项为止(在裁决前和裁决后)的时间,借款人应按本条款对逾期未付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参照连续的计息期计算和支付。每个计息期应从上一计息期最后一天的次日开始(对于第一个计息期来讲,应从该款项到期日开始)。每一个计息期为三个月或亚行(根据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的通知)随时选定的更短期限,对每一计息期适用的年利率为:(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当把该逾期未付款项按第4.01款看作贷款的一部分时,在该计息期对该款项应付的利率。
  以下情况例外:
  对于任何适用于逾期款项的计息期,如发生第7.01款(a)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在该计息期对逾期款项的适用利率为:(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对由美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亚行的、各商业银行以其最适当的方式决定的、能表示其在该计息期提供该逾期款项资金的成本的年率的加权算术平均值(如需要小数点后五位)。没有在计息期结束时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加到逾期金额上,并作相应计息。(b)借款人支付本款项下利息的义务,不影响其分别根据第4.12款和第4.01款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或其按本协定向亚行支付其他到期款项的义务。

  第五条 日元部分: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第5.01款 日元部分的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利息支付日,根据亚行收到日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后告诉借款人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日元部分贷款,于每个利息支付日,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的利息。日本长期优惠利率是如下确定的:
  (1)从日元部分的每次提款日到并包括第十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的该日元提款部分,适用提款日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
  (2)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到并包括第二十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的整个日元部分,均适用第十个利息支付日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
  (3)从连续的十个、十个这两个计息期,也即从第二十个、第三十个和第四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整个日元部分,均适用其各自付息日时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
  (b)每个利息支付日适用的利率根据第5.01款(a)的规定修正后,亚行在收到日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的基础上,立即通知借款人相应计息期的利率。亚行根据日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告诉借款人的利率,对借款人是最终的并且是具有约束力的(除了计算和传递中发生明显的错误)。
  第5.02款 日元部分的担保费。
  (a)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一二(0.12%)的年率,按已提取但还未偿还的日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将在支付计息期的利息支付日首先支付,同时根据5.01款的规定支付该利息支付日应付的利息。
  (b)所有日元部分的担保费的计算,应由亚行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为基础,根据计息期内所发生的实际天数计算(包括第一天,但不包括最后一天)。除有明显错误,这是适用一切目的的最终的、有约束力的计算方法。
  第5.03款 日元部分的承诺费。从本协定签署之后六个月起至日元部分的贷款承诺终止或全部提完为止,借款人应根据日元部分所承诺的未提款项的日余额,以百分之零点三七五(0.375%)的年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应从本协定签署之日后六个月的第一利息支付日起,并按季累计支付,随后款项按三个月间隔支付。
  第5.04款 日元部分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日元部分利息的计算,应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日元部分的承诺费应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
  第5.05款 日元部分的管理费。借款人应按日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管理费,再由亚行转入日元部分代理行的账户。
  第5.06款 日元部分的代理费。借款人应按日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代理费,再由亚行转入日元部分代理行的账户。
  第5.07款 日元部分的杂费。有关商业机构参加由于日元部分贷款而审阅和洽谈本协定及其他任何协议,无论日元部分是否已按本协定提款,借款人都应将商业机构和日元部分代理行所发生的、经证实的所有合理的、或其他的费用,但不超过一万二千美元(12000美元),支付给亚行,由亚行转给日元部分的代理行。
  第5.08款 日元部分的从属费用。
  (a)对任何放款保留准备金或特别存款所发生的费用,和任何其他遵守与放款有关的、或影响放款(或包括放款的任何部分)的法律、条例或条件,或有关任何与提供资金或保留放款的,包括无限制准备金、特别存款的要求,已经颁布、修改、解释或在本协定签署后实施的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商业机构应遵守的任何政府命令、方针或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商业机构向亚行提交能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和金额确定依据的文件,送达借款人,该确定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按亚行根据该商业机构的要求偿付给作为该商业机构代表的亚行。
  (b)如借款人被要求按第5.08款(a)付款,借款人可以本协定第5.08款(c)于下个利息支付日,或商业机构同意的日期,提前偿还商业机构的全部贷款,而无需支付贴水,但必须提前五个营业日通知亚行。
  (c)如果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5.08款(b)提前偿还一笔相当于商业机构的全部未偿还的款项,借款人应偿还该款项以及至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以及按本协定第5.08款(a)所要求的其他款项,但不需支付贴水。
  第5.09款 日元部分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成本。当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述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事件发生时,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额外款项,作为对商业机构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任何合理的成本的必要补偿。该损失和成本应以适当的说明提出。
  第5.10款 日元部分的分期偿还。借款人应于第二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每个利息支付日,分二十三(23)次,连续半年一次,大致等额地偿还贷款。
  第5.11款 日元部分的逾期利息。
  (a)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本协定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根据本条款,借款人对到期未付的款项,应当支付从该款项到期日至亚行收到该款项(裁决前和后)为止那段时间所发生的利息。该利息应参照相应的连续计息期计算与支付。每一个计息期都应从上一个计息期最后一天的次日开始(对于第一个计息期来讲,应从该款项到期日开始)。每一计息期均为三个月或由亚行选定的更短期限,对每一计息期的适用利率应为:年利率等于(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当把该逾期款项看作贷款的一部分时,按第5.01款在该利息期对该款项所适用的利率。在计息期结束时没有支付的任何逾期利息,应加到逾期款项上,并相应计息。
  (b)借款人支付本款项下到期利息的义务,不影响其分别根据第5.10款和第5.01款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不影响其按本协定向亚行支付任何其他到期应付款项的义务。

  第六条 还款安排及其有关事项
  第6.01款 还款的货币。
  (a)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用以支付所有款项的记账和还款货币应是:(1)美元部分,使用美元,和(2)日元部分,使用日元。
  (b)亚行收到或收回的由本协定项下借款人对任何到期款项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如果不是本款(a)所指定的货币时,亚行根据其习惯做法,于收到或收回款项的当天,将收到或收回的其他货币购买成指定支付的货币,如果不可能于当天买汇,则应于亚行可能买汇的第一天买汇。
  (c)如果在买汇后,买成指定货币的款项少于本协定项下到期应偿还亚行的款项,借款人应立即向亚行付清差额并补偿亚行由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还应补偿亚行这类买汇的成本。
  第6.02款 还款无折扣。本协定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各种费用应以下列方式支付,即亚行应收到实足的还款额,而不应有任何的减少或限制,包括由于现在或将来的收入、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税赋、关税、费用、预提税等的折扣。
  第6.03款 还款地点与还款时间。按本协定项下任何文件和契约的要求,向亚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美元部分的担保费、日元部分的担保费、承诺费、管理费及任何有关的费用,应如下支付:(1)美元部分,以当日美元资金(或由亚行指定的国际清算机构习惯使用的其他美元货币资金)付到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按协定规定的还款日的纽约市当地时间上午11:00以前调入在纽约的联邦储备银行的“ADB AccountN”账户;(2)日元部分,按协定规定的还款日东京时间上午10:00以前,将日元调入在日本银行开立的“ADB Account N”账户。
  第6.04款 还款申请。
  (a)本协定项下任何偿还给亚行的款项应为:(1)首先是本协定项下应支付的成本、开支和损失;(2)其次是美元部分担保费与日元部分担保费;(3)然后是本协定项下的逾期利息和到期应付的各种费用;(4)然后是本协定项下的到期利息;(5)然后是贷款的本金;(6)最后是本协定第6.06款所规定的提前还款。
  (b)对于本条款(a)(1)、(2)、(3)、(4)和(5)各项,如与(a)(5)有关,则也包括(a)(5)项,在协定项下对亚行的每次还款,都应当对整个贷款的到期款项按相同比例分摊到有关美元部分和日元部分的到期款项中。必要时,任何对还款货币的兑换应当按照本协定第6.01款的规定进行,按比例分摊时万一发生亏空,货币兑换应当以签字日前二十个营业日的汇率为基础进行计算。
  第6.05款 执行费用。借款人应按要求支付由亚行或美元部分的代理行、商业银行、日元部分代理行或商业机构在本协定项下行使任何权利时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开支和费用(包括与此有关的税收和律师费),并且应支付任何印花税、文件费用、登记费用或有关本协定的签署、登记、实施和核准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需支付的此类税赋,以避免因滞纳而受到罚款。
  第6.06款 提前还款。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提前偿还部分美元贷款和/或日元贷款,或者全部贷款,并连同至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但须遵循下列条件:
  (a)每次提前还款都应当在利息支付日进行;
  (b)对于美元部分的贷款,每次部分提前偿还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三百万美元(3000000美元)或其倍数;
  (c)对于日元部分的贷款,每次部分提前偿还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一亿日元(100000000日元)或其倍数;
  (d)借款人应在计划提前还款日前的一百八十(180)天以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亚行;
  (e)提前还款的通知一旦被亚行收悉,应是不可撤销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
  (f)部分提前还款应当是对有关日元部分或美元部分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按比例偿还;
  (g)已经提前偿还的款项不得再借。

  第七条 美元部分的特殊融资条款
  第7.01款 美元部分贷款的借款替代基础。
  (a)如果美元部分的代理行已经通知亚行:
  (1)在任何利息决定日,由于影响伦敦同业银行欧洲美元市场的情况发生,伦敦同业银行欧洲美元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没有向三家或更多的商业银行,提供与该计息期内已放款但未偿还贷款的金额相同的美元存款的报价;
  (2)在某一计息期的利息决定日,在伦敦结束营业之前,三家或更多的商业银行已经通知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由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的参考行所报的利率没有真实地反映其取得存款的成本;
  亚行应当立即将此实情通知借款人。
  (b)亚行在与商业银行商议的情况下,在上述款(a)中所指的通知发出后,应当立即与借款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提供美元部分贷款的基础(以下简称借款的替代基础)。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经所有商业银行书面同意,亚行已与借款人达成了该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该借款的替代基础就有追索效力,应于当时的计息期开始日起生效。
  (c)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未达成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
  (1)借款人应当在该通知日后的四十(40)天内,提前偿还美元部分的贷款,并且
  (2)有关美元部分的计息,应当最迟于提前还款日支付给亚行,其利率为(A)与(B)的合计数:(A)由美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亚行的对有关年利率的加权算术平均数(进位小数点后五位),作为各有关商业银行在这一期限内计划放款的融资成本,加上(B)在第十(10)个利息支付日前的各计息期0.80%,以后如还有计息期,则为0.825%。
  (d)除遵循本款(c)外,上述款(a)与(b)中所指的步骤,应适用于第一计息期后的每一个计息期,直到美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亚行本款(a)中所述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并且亚行也照此通知了借款人为止。

  第八条 借款人的陈述和保证
  第8.01款 借款人向亚行陈述、保证、立约如下:
  (a)权力和授权。借款人有一切权力、能力和合法权利借取贷款,并且承担本协定所要求的其他义务,签署和签发本协定或本协定第(3.02)款(c)所述的收据,并且遵守和履行有关条款。
  (b)法律行为。借款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授权本协定的签署、递交、生效以及对本协定项下还款责任的遵守和履行。
  (c)限制;行为依据。本协定的签署、递交以及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遵守或履行,不会或将不会有悖于任何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定、契约或其他义务对借款人及其资产或收益的约束,并且这种签署、递交或履行的结果,将不会给借款人的资产或收益产生或强加任何费用或留置权。
  (d)登记和批准。任何有关本协定的正式签署、递交和生效,已经获得所有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机构、外汇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的登记和批准,并持续有效。
  (e)协定的约束力。根据本协定第3.02款(c)中的条款及提款收据的规定,本协定经签署和递交后,就成为借款人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权责,并构成其对有关提款的最终凭证。
  (f)贷款的清偿序列。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就还款和抵押品的偿债义务,除了本协定第9.03款所保证允许的外债外,在借款人的所有外债中至少是同等比例的,并一直到责任完全解除为止。
  (g)留置权。借款人的财产、资产和收益不受对外债提供担保的任何抵押的限制。前述不用于任何在购买财产时为所购财产的价款提供付款保证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抵押,或者在银行交易的一般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在本款及协定第9.03款中引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该行政部门的任何分支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其他代表借款人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h)纳税。按照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成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借款人及其有关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税务机关,根据本协定或与上述第3.02款(c)所指的收据规定,在签署、递交和履行还款义务时,均不得征收或强征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税赋、关税、折扣、费用或预提税等税赋。

  第九条 特别契约
  第9.01款 授权。借款人每次均应立即获得同意、许可、授权或批准,并根据每次的需要或意愿备案登记,以使借款人能够按本协定支付一切款项,同时应当立即向亚行提供这方面的证明。
  第9.02款 违约事件的通知。借款人应当立即将发生的任何违约事件通知亚行。
  第9.03款 消极保证。借款人如果同意为担保任何外债而对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或收益提供任何抵押,应当同时对亚行提供担保抵押,以使平均地、按比例地履行本协定项下所产生的罚款义务。但前述不适用于:
  (1)在购买时为所购财产的价款提供付款保证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抵押;或(2)在一般银行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
  第9.04款 有关项目的契约。
  (a)借款人应当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努力、高效及符合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技术和环保等通常做法实施项目。
  (b)借款人应当确保项目的实施和项目设施的经营是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步骤进行和协调的。
  (c)借款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项目执行机构履行项目协议书(已根据本协定作了修改)项下的所有责任,不得采取或准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责任的行为。
  第9.05款 报告和其他事项。为了本协定的执行,借款人必须遵守主贷款协定第四条及附表六所涉的有关协定和契约。这些已作过必要修改的协定和契约一并在此列入,以备参照。除经亚行另行同意,不论双方对主贷款协定是否欲继续生效、修改或删除任何条款,为了亚行的利益,这些协定和契约应被视为继续有效。

  第十条 提款条件
  第10.01款 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只有借款人向亚行提供了使亚行满意的下述证书以后,亚行为首次提款提供资金的义务才可生效。
  (a)以借款人的名义对本协定的签署和递交,已经正式获得借款人的国务院和所有有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或批准,并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主贷款协定、项目协议、转贷款协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已令亚行满意,各方代表已签署和递交,只要本协定生效,根据其各自的条款,对签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第10.02款 法律意见书。作为根据本协定第10.01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证书之一,借款人应当在首次提款前的十五(15)天之内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提供一份或多份使亚行律师满意的、使亚行能接受的法律意见书,证实本协定已经由借款人的代表授权或批准,并经其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03款 每次提款的先决条件。只要履行了下述先决条件,亚行就有义务为每次提款(包括首次提款)提供资金:
  (a)亚行已经从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收到了为每次提款所支付的款项。
  (b)借款人未对亚行拖欠过到期应付的外债、亚行没有收到任何美元部分代理或日元部分代理的书面通知,说明借款人对他们拖欠过到期应付外债。亚行没有向借款人中止、取消或加速任何贷款的到期。
  (c)亚行应收到一份由借款人的授权代表签署的证书,表明:(1)从提款之日起,借款人在本协定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和保证均属实,并无发生或正在发生本协定第11.01款所述的任何事件;(2)借款人也未对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拖欠过到期应付的外债。
  (d)亚行已经收到其合理要求的关于项目进展及有关事项的文件,包括贷款资金用于本协定第3.01款指定用途的证明。
  (e)亚行已经收到根据本协定第3.02款(b)规定的提款申请。
  (f)亚行已经收到它所有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的批件、法律意见书以及与贷款有关的文件。
  第10.04款 缺乏提供贷款的资金。尽管本协定已有其他有关的条款规定,但是如果每次提款所需的资金不能由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通过参加贷款的形式提供,亚行就没有提供这笔资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中止、取消和加速贷款到期
  第11.01款 中止。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任何时间内,发生或延续下述任何事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本协定项下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没有按(1)本协定或任何有关的文件,(2)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任何其他的贷款协定或担保协议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有关的费用(尽管可能已经由第三方偿还了该款项)。
  (b)借款人没有履行本协定、任何有关的协定、主贷款协定、转贷款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这些协定中的任何一种)。
  (c)项目执行机构没有履行项目协定的任何义务。
  (d)由于借款人没有履行与亚行签署的贷款协定或其他有关的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亚行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款人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利。
  (e)亚行有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或发展的一种局势将不再可能使:(1)本项目能够顺利地执行,或(2)借款人有能力履行本协定或主贷款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
  (f)借款人已经被中止或停止其作为亚行的成员国,或已经向亚行发出其退出亚行的通知。
  (g)任何司法机关宣布本协定、主贷款协定或避税贷款协定项下任何政府部门的登记、批准或有关签署、递交、生效或要求还款已经失效、被中止、取消或更改。
  (h)借款人根据本协定、主贷款协定或任何有关的文件或有关希望获得亚行贷款的声明所作出的陈述,已经不符合有关事实,或者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借款人所阐述的条件已发生了实质性的相反的变化。
  (i)项目执行机构没能履行其在转贷款协议(或其中任何协议)项下的义务。
  (j)中国人民银行未能支付避税贷款协定项下的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不管是否由第三者偿还了该款项)或未能履行避税贷款协定项下的义务。
  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在导致中止提款的事件已不存在,或亚行已经通知借款人其提款的权利已经全部或部分地恢复以前,不论二者何者为先,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将被继续全部或部分地中止。
  第11.02款 取消。如果在本协定项下借款人对未提贷款额的提款权持续被中止三十(30)天,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亚行与借款人、商业银行和商业机构商定,不再需要任何贷款金额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终止其提款的权利。根据所发出的通知,有关本协定项下借款人权利被中止后,其贷款未提部分应予以取消。
  第11.03款 中止或取消后的条款有效性。尽管发生了任何中止或取消的情况,除本条款有特殊规定,本协定的所有条款都将继续生效。
  第11.04款 加速贷款的到期。如果已经发生了下述事件并持续了一段时间,在持续期内的任何时间,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的本金、未偿还的贷款及所有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已到期并要求立即付款。根据这项声明,有关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就已到期,应当立即支付:
  (a)本协定第11.01款(a)、(d)、(e)、(f)或(j)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已持续了三十(30)天;
  (b)本协定第11.01款(b)、(c)或(g)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且在亚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持续了六十(60)天;
  (c)本协定第11.01款(h)或(i)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

  第十二条 强制执行,没有行使权利,仲裁
  第12.01款 强制执行。
  (a)不论任何国家或政治机构的法律与本协定有何相反的规定,本协定项下亚行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保持有效并予以强制执行。
  (b)无论是亚行还是借款人,均不得在本条款项下的任何行为中,以建立亚洲开发银行的协定条款或任何其他理由,提出本协定的任一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
  第12.02款 没有行使权利。本协定项下任何一方对任何违约因未行使或延期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将不损害这种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也不能被解释为自动放弃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或者对这种违约行为的默认,对于任何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或其他违约的默认。也不能影响或损害其对任何其他或今后违约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
  第12.03款 仲裁。
  (a)通过各方的协商尚不能解决的本协定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以及协定项下所发生的一方对其他方的任何诉讼,应向根据亚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修订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第10.04款(b)至(k)所规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贷款条例中任何有关贷款协定的条款同样适合于本协定。
  (b)与本条款(a)有关的任何诉讼而发出的通知或传票的方式应按照本协定第13.03款所要求的形式进行。本协定各方对此通知或传票方式不得加提任何要求。

  第十三条 其他
  第13.01款 生效。本协定自下述三条中的最晚一条发生的日子起生效:(1)贷款签定日;或(2)亚行与商业银行就整个美元部分的贷款转让达成协议的那一天;或(3)亚行与商业机构就整个日元部分的贷款转让达成协议的那一天。
  第13.02款 终止。当还清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及本协定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款项,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以后,本协定应予终止。
  第13.03款 通知和申请。本协定以及本协定所要求的任何有关各方所签发的任何协议项下的任何通知或申请都应以书面的形式签发。当这种通知或申请按如下所述的有关方的地址通过专人、信函、电传、电报、传真或射线照片等形式递交给有关方面以后,应当被认为已经送达。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100800 北京
  西城区 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22612 PBCHO CN
  传真:(21)601-6724
  亚行: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ASIANBANK MANILA
  电传:63587 ADB PN (ETPI)
     42205 ADB PM (ITI)
     29066 ADB PH (RCA)
  传真:(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2-7961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方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陈元                 汤姆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