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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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5月14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独立工矿区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 依法确认归私人所有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损毁。
  私房所有人应当依法行使所有权,保持房屋完好,不准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房因基本建设拆迁时,拆迁当事人依照《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私房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时,土地使用人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私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辖城镇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必须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准后,领取房屋产权证。申请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房屋契证、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按份共有的,注明各人的份额。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设计、施工等文件和图纸申请办理。
  (三)无契证或契证不全的,应书面说明房产来源,并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违法建筑按照《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申请登记以所有人户籍所载姓名为准,交验身份证件。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 私房所有权发生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等,所有人必须向房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申请登记除交验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件外,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分别提交买卖合同、交换协议、赠与公证书。
  (二)继承,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审判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无主房产,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主后,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九条 私房发生分割、合并、迁建、改建和扩建等,所有人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契证)和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私房发生分割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注明各人的份额,并附图标示。
  (二)私房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逾期,原证自然注销。
  倒塌、灭失后需原地修复的,应在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修复后的房屋重新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条 典当私房,典当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承典人他项权利证。
  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以前发生的私房典当,典期届满出典人不愿赎回或无力赎回房屋,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转为买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提交有关证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承典人同意出典人赎回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抵押私房,抵押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遗失申请补发,经登报声明作废后办理。


  第十三条 申办私房登记,须经定期通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除外),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和擅自涂改房屋权证。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五条 买卖私房,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买卖私房的价格,按照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的房屋价格评估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买方须持购房申请和身份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凡交验证件符合规定、通告期内无争议、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发给买方房屋产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缓办或撤销买卖手续:
  (一)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的;
  (二)通告期内有争议的;
  (三)买方没有房屋所在城镇常住户口的;
  (四)交验证件不符合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六)房屋在基本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七)违反有关法规、政策的。


  第十八条 买方或卖方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书面委托方代为办理。


  第十九条 出卖数人共有的私房,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出卖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出卖出租的私房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表示意见,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放弃。
  出卖共有的出租私房,共有人与承租人因忧先购买权发生争议时,房屋不可分割的,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补贴出售给个人的房屋或民建公助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按优惠价购买的房屋,从领得房屋产权证时起,超过五年的,可以进入市场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市人民政府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的,报经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四条 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本办法公布后发生的租赁,租赁双方必须持身份证和出租人房屋产权证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租用私房,租赁双方还须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有关证件。
  凡未经登记,承租住宅的,公安机关不予入户,租用生产营业用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标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向房管部门申报。
  非住宅房屋租金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出租人须按规定缴纳超标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准收取额外费用。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租,不得无理拒付、拖欠。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生产经营单位租赁私房,在房屋租期内单位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原房屋租赁关系可以不变。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期满确实无法迁出的,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期,出租人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需要继续租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租期届满继续出租的私房,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可优先租用。


  第二十九条 过去未定租期的私房,出租人因居住困难需要收回自用的,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但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出租人收回私房,如有租用的公房,由管房单位予以收回。


  第三十条 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的所有人享有和承担,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调换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使用性质的;
  (三)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出租人拒收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出租私房的维修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代管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委托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由房管部门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毁、灭大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备、所有权无纠纷,经核准后方能发还。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和租金收支互不结算。原房因翻建、改建或基本建设拆除不能发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过去由房管部门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国有的房屋,不再发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利用私房买卖。租赁等进行违法活动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交易、从中牟利的,收缴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房价额5%至20%的罚款;
  (二)买卖私房瞒价逃避规费的,追收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实际成交额5%至15%的罚款;偷、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规予以处理。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私房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登记费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后,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房,或采取顶名等方式变相购买私房的,注销其产权证件。房屋由房管部门接收管理或按照估价标准予以收购,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准报销。
  过去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私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除吊销权证外,并对涂改人处以房价10%以下罚款,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市)、县房管部门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因私房所有权、买卖、租赁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行生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地处区(市),县集镇的私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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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十条 军队系统的档案机构,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法》第十条所称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系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前款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收入有关档案馆。
第十三条 对于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二)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三)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设备。
第十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六条所称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搞、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前款档案价值的确定,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以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裁决。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面的需要,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应当自《档案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满50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四章所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必须经过档案保存单位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全文或者摘录)汇编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接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申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单位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下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外经济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樊永富律师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21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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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济已经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如果说农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土地、工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有形资本的话,那么当今社会的最大资源就是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作为世界经济组成部分之一的中国经济同样也不可能背离这个规律。在当前我国依托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努力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多层次全方位开展的涉外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激化了大量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及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问题。如何早日发现、透彻分析、圆满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我们能否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确保自身经济安全与经济利益的关键性焦点。
知识产权就是一切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权,也叫做智慧财产权,主要包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专有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随着TRIPS协议在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达成,知识产权问题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凸现,成为当代国际科技与经济合作的基本环境条件之一。虽然我国目前还尚未完成入世谈判,但是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时刻刻都摆在我们面前。在过去的涉外经济活动中对于知识产权问题,我国的企业吃了大量的亏、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其教训是深刻的。但是,由于在全社会没有真正确立起知识产权意识,绝大多数的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其中起决策作用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仍然没有将有利于本单位长远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问题放在应有的位置上。在行将“入世”之时,对知识产权一向陌生的国内大多数企事业单位来说,尽快熟练掌握知识产权国际游戏规则是至关重要的。反之,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环境中和“入世”在即的大趋势下,我国企业如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不懂得如何把经营战略的重心放到注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点上,就会苦无对策,坐失良机。通过本次调研,发现了许多具有共性的问题,值得加以总结并迫切地需要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本文从涉外经济活动的主要类型入手,分析在该类活动中出现的典型的知识产权问题并相应地提出有关的建议或对策。
一、 引进外资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积极引进外资以及先进技术,开展技术、产品的进出口贸易,是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搞活企业经济的重要内容和途径。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由于我国某些企业或相关部门不懂得知识产权制度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原则,往往急于达成引资的协议而忽视了对外方提供的、作价入资或许可使用的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审查核实,无端地多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大笔费用,使中方受到损失、合资企业处于被动。
1、 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
正如我们所了解的那样,知识产权是具有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的权利,在一国有效的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外一国就必然受到保护。除商业秘密外,知识产权都是在一定期限里的权利,而不是永久的权利。在引进外资中,中方往往盲目迷信外方宣传的其技术有多少多少项专利、专有技术如何先进、如何独家所有,而不认真考察核实协议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使得外方抬高出资的作价评估先期获得了额外的收益。
其主要表现方面有:
A、 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过期知识产权(专利)冒充处于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有效专利)
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外方利用中方对新技术的不熟悉及对外方的盲目迷信,故意将过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过期专利)也作为转让或许可的标的,使中方为本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的东西支付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
例如,我国的某汽车厂在与外商进行合资谈判过程中,外方提出技术入股方式的具体方案,以其中的97件专利技术,共折合1600万美元入股,由于这家企业不懂得专利法,没有了解这些专利技术的法律状态就草草签约。直到后来才得知,97件专利技术中的23件专利是过期的,还有29件专利已临近到期,13件则刚刚申请中,真正算数的专利只有32件,占总专利数的33%,也就是说2/3的专利是不能折算股金投资入股的,该企业吃亏上当,追悔莫及。
对于这种情况,其实中方完全可以避免,只需要在合同谈判时由外方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同时自己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查询该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即可避免。对于经常发生的转让过期专利的问题,通过专利联机检索就可有效防止。
B、 要求对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所谓“专有技术”支付费用
该种情况类似于过期知识产权问题,只是由于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专有技术”的时间性是由其自身的保密状态的持续时间所决定的,所以一旦由于某种原因(非受让方的原因)而处于公开状态,则该专有技术即属于公有技术,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作为受让方有权不再支付使用费。在引进外资过程中,由于中方对相关技术的发展跟踪不紧,导致外方将公有技术作专有技术高价转让或许可我方使用,给我方造成损失而外方已先期收回成本甚至已经先期获利。
C、 没有分许可权而许可
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除非权利人授权他人有分许可的实施权,则任何人无权许可他人实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如果外方对其许可中方使用的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专利、商标)并不享有分许可权,且并非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则其许可中方的行为超越了其权利范围。致使中方在使用了该项知识产权之后必然将会成为侵权人,到时中方将要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在中方将产品销往权利产生国时,更会给中方造成重大损失。
例如,在前些年,我国的一些电视生产厂家从日本引进了许多彩色电视生产技术和生产线,其中包括一些专利技术。但这些从日本引进的技术中,有相当一部分专利技术并不属于日本厂商,而是日本厂商从美国RCA公司购买的。但在谈判时,日本没有提及这方面的情况,而我国的许多生产厂家也没有经验。在谈判、签约时没有考虑到引进技术中涉及的第三方的专利的问题,没有写上效力担保条款,明确双方在涉及第三方专利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致使在我国彩电市场趋于饱和,许多厂家在积极寻求彩电出口创汇而出口到美国和西欧一些国家时,美国RCA公司就向我方提出侵权和赔偿要求,要求和我方进行专利许可谈判,否则这些彩电不能进入美国和西欧市场,从而使我国企业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
对于出口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我们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D、 要求国内企业对其在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费用
外方经常利用中方在知识产权地域性问题上存在的模糊理解,要求中方对外方在中国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使用费。而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在一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并不必然在另外一国同样受到保护或受到同样的保护。所以对于一些已经过了优先权期限的外国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外国专利),中方完全可以免费拿来使用而无须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权利金),如果外方对此要求权利金就是外方对中方的一种盘剥行为,在以此作价出资时就是一种变相的虚假出资行为。
但是,如果我国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外销到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的话,外方要求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费的要求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反之,如果产品只是在国内销售且外方的知识产权已经过了优先权期限而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获得知识产权的话,外方的要求就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2、 在投资中利用将相关知识产权分割转让的方式进行控制
外方为了在经济上达到控制中方或合资企业的目的,同时避免过于引人注目或投入过多产生风险,而往往抛弃那种以股权控股方式加以控制的做法,转而采取在知识产权方面加以控制。由于合资企业中往往采用的是外方投入或许可使用的技术,其知识产权控制方式更能达到以小投入达到强力控制的目的。外方对此经常采取的方式是将相关的知识产权分割转让或许可:或只转让、许可中方使用其某主项目专利技术而不转让、许可必须配套使用的专利技术,保留部分不转让或转让给其自己的外资公司,使得受让方的配件来源或原料来源被外方垄断或控制,受让方只得受制与人;同样地,外方或只转让、许可中方使用专利技术而不转让、许可使用相关的专有技术,使得受让方依此技术生产出的产品在质量上不能与完全由外方自身生产的产品一致,致使在市场竞争中出于劣势。由于工程项目已经完全启动生产,外方往往再次向中方兜售其相关技术,而中方迫于市场形势,如不购买其相关技术则先期的投入不能发挥预期的效用,在此压力下中方只得屈从于外方。
3、 将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国内投资生产
由于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日益加强,尤其是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被放在战略性的高度上,行政执法部门及司法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都是不遗余力的。于是某些不法商人在其本国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也就越来越大,他们为了规避风险往往持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外国投资生产。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征,如果它国的权利人未在中国获得保护,则以此种方式生产出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在中国境内并不侵犯他人权利,对此我们往往还可以接受。但是这种方式给中方或合资企业带来极大的风险,风险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产品出口存在风险
由于是通过侵权技术所生产出的产品,所以该产品不能越出国境。一旦产品出口到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国家或地区境内时,就成为侵权产品而将面临侵权诉讼,其后就是高额的侵权损害赔偿,生产企业往往得不偿失。如果企业当初就是为了出口外销的目的而建立的,则该目的将永远没有实现的可能。
2) 企业扩大生产存在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着优先权制度(主要是指专利和商标),权利人只要在优先权期内,则随时可能依据优先权原则在国内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获得知识产权的行政授权并可立即主张权利。那么自此我方不仅不能出口到国外,而且在本国市场中也失去了继续扩大生产的可能。依照先用权原则,享有先用权的一方只能在原有的规模及范围内继续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
3) 引资环境存在风险
在引资环境方面,硬件条件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软件环境条件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且越来越受到外商的重视。作为软件环境的重要构成要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方面,外商历来是非常重视的。其不会将花费大量时间与成本的知识产权投入到一个不能保护其权益的国家和地方,如果某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那么我们可以发现外商除了投资设立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外不会在该处投资设立真正的技术密集型企业。那么作为我方对外开放意图之一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的初衷就根本不可能达到。
一旦某处是知识产权“侵权者天堂”的恶名远扬时,引进合法诚实外商的机会也就彻底丧失了。它对我国的国际声誉将造成极大的损害,因为放任侵权技术投资的行为就类似于一种收脏、窝脏行为,我方本意是引进外资及其先进技术,但实质上却是让恶意的侵权人获得了本不属于它的好处,同时我们自己又背上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恶名。
对于此类问题的对策,我方应做到:
首先是在引进外资的合资、合作,技术许可使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写明外方出现以上问题时,应对中方或合资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其次是在谈判过程中,中方要严格审查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期限及其有效性。
第三是一定要自己亲自或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查询与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内容,做到心中有数,作为谈判中的极为重要的筹码。
二、 在对外合资合作中我方知识产权应保护而未保护的问题
在对外合资合作过程中,中方对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应加以保护而未作任何保护工作的问题尤其严重,由此而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数额也特别可观。而且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这种无形资产的流失比有形资产的流失更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与重视,在等到问题完全暴露在人们面前的时候,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非常巨大且不易挽回。这种损失的影响是长期性的,严重的会影响到一个企业、产业的兴亡。它给我国自身的经济安全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破坏,不容我们对其有任何的忽视。此类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技术流失问题——自有传统产业为了扩大规模而将技术作为投入引资而被外方带走
我国自有的传统产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将技术投入作为引资的条件。但在对技术既没有在国内申请专利保护,也没有在产品的主要出口国申请专利保护,同时在引姿过程中也没有在合同中以及实际的操作中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加以强有力的保护。往往在引进外资时疏于防范而被外方掌握了关键技术、甚至于带走了全套的技术资料,使得外方即使没有中方参与的情况下也能够独立生产,结果就是外方抛开中方而使中方丧失了优势的市场竞争地位。典型的事例就是我国当年的“景泰蓝”技术以及“宣纸”技术的失密事件。
为了防范该类技术流失风险,中方应分析技术方案,考虑专利技术保护与专有技术保护方式对技术方案个案的利弊。对于应采取专利保护的应积极将相关的技术方案在国内以及产品的主要出口国申请专利,同时应适当保留在产品工艺、最佳实施效果方面的技术秘密;而对于不适应专利保护或不愿采取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做好保密工作、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在与外商谈判过程中,首先应按照国际惯例与其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以及谈判不成功时的“不使用协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有效的担保。
2、 商标淡出问题——原有的著名商标被淡出而丧失市场利益
一个国家,没有几个国际驰名商标和国际名牌,就难以成为经济强国。正是万宝路、可口可乐、IBM、松下、日立、奔驰、宝马、雀巢、皮尔·卡丹、人头马这些国际名牌商品,把美、日、法、德等国家推向了经济强国的宝座。改革开放十几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成就举世瞩目。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我们不但没有走近国际名牌,保住我们的驰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反而是大量丧失和消失了。
近些年来,随着无形资产流失的日益严重,人们逐渐意识到了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商标淡出问题,相关案例在媒体上也时有报道。我国原有的著名商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被外方有意识地淡出市场的案例层出不穷。外方为了在竞争中排挤掉中国厂商,满足其占领中国市场的需要,往往有意识地选择我国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或者知名的厂商进行合资,并借口其品牌是世界知名品牌,使用其品牌有利于开拓市场、打开销路等理由,在合资等协议中一揽子地许可或限定中方或合资企业使用其商标。而中方原来通过几十年创造的名牌在外方的刻意安排下在几年之内就被洋品牌完全取代,为此丧失了市场利益。更为迫切的是,一旦相应的外方品牌的商标许可协议到期,中方将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继续使用则面临高额的许可使用费且永远受制于人,不使用则要重新投入巨额资金打造品牌且不一定成功、在与洋品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