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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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以及非淋菌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性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的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皮肤病防治站(院)是各地性病监测机构,未设皮肤病防治站(院)的,卫生防疫站为性病监测机构。
  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等单位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性病监测防治任务,并接受当地性病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实行严格检查,对针灸、注射、手术等器械和敷料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有效消毒,以防止性病的血源性和医源性传播。
  第八条 婚前(限于城市和县城关镇)、产前、供血、大中专学校招生、参军、就业等健康检查,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的健康检查,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入境公民以及经批准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健康检查,都必须把性病列为检查项目。性病检查由性病监测机构承担或指导。
  凡查出的性病患者,未治愈前不准结婚、供血、入学、参军和继续从事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艾滋病及艾滋病毒感染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九条 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收容遣送站所在地的性病监测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其中的性病患者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收容遣送站将性病患者遣送回原籍时,应当将其患性病情况通知其原籍的性病监测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条 对行政或者刑事拘留、收审、逮捕的性违法犯罪人员和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人员,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查,并对发现的性病患者实行强制治疗。对因性罪错和犯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徒刑或者处劳动教养的人员,在送劳改、劳教机关时,应当由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机关对患有性病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当集中管理,定期诊治,严防传播。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在刑满释放或者期满解教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劳改、劳教机关应当在释放或者解教通知书中予以注明,并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和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继续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二条 外国人中的性病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卫生院及其以上的各级医疗单位,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收容遣送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都应当开展性病诊治业务。村卫生室及个体开业医生在诊治疾病过程中,发现性病或者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必须将其转至上述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和治疗,并且报告当地性病监测机构。
  第十四条 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部门,对确诊的性病患者应当做好登记工作,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性病疫情。
  第十五条 艾滋病的控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者疑诊发现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性病监测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十二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浙江省卫生防疫站报告疫情。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二)对发现的艾滋病患者,性病监测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将其送至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三)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人员,性病监测机构除及时报告外,还应当根据预防需要,对其部分或全部实施下列措施:1、留验;2、限制活动范围;3、医学观察;4、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四)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十六条 分散在社会上的性病患者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单位支付。劳改、劳教人员以及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内的性病检查治疗费,分别由有关部门列入单位预算解决。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八、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执行性病防治任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报复,扰乱性病防治工作正常进行,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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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
证监会主席:尚福林
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 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1号


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线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安排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布局。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化、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界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由业主或管理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

(四)附属绿地: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

(三)高压输电线路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和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涉及调整容积率、增加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重建、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