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1:07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十、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行政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决 策 程 序 十六、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行政措施、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布局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二十一、各县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工作安排布局,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和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 法 行 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措施,确保行政措施的质量。二十四、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行政措施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措施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 政 监 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措施;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措施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重视,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会 议 制 度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重要规范性文件;(五)听取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三十六、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按各自分工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三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第八章 公 文 审 批 四十、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四十一、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四十二、市政府公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四十三、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项由办公室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在印发前,须经办公室分管主任进行文字把关。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区政府报文。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九章 作 风 纪 律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县区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四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县区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市委有关规定办理。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五十二、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连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长云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隶属贵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的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区、县(市)及各单位的城建档案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城建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同时享有依法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范围和要求





  第七条 下列档案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地质勘察档案;
  (二)城市测绘档案;
  (三)城市规划档案;
  (四)城市土地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档案;
  (六)城市地名档案;
  (七)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八)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九)城市水利、防洪工程档案;
  (十)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档案;
  (十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十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十三)城市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程档案;
  (十四)城市交通运输设施档案;
  (十五)城市园林绿化档案;
  (十六)城市环境卫生工程档案;
  (十七)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档案;
  (十八)城市人防战备工程档案;
  (十九)城市抗震设防档案;
  (二十)城市名胜、古迹建筑档案;
  (二十一)在筑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所藏基本建设档案目录;
  (二十二)城市建设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建工程档案必须按规定时限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其余城建档案移交进馆的时限和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定移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移交进馆的城建档案应为原件,内容完整、系统、真实,图线和字迹清晰、准确,档案载体和书写材料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要求。


  第十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文件材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予以奖励;必要时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

第三章 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地下、地上各类工程,均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施工单位按实物编制工程竣工图,交建设单位汇总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竣工档案及时移送进馆,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前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付工程总造价1-3%的竣工档案保证金。
  (一)保证金收取比例:
  ①住宅建筑按1%收取;
  ②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按2%收取;
  ③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纪念性建筑、具有典型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按3%收取。
  (二)保证金收取额度:
  ①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10万元;
  ②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工程,最高收取15万元;
  ③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20万元。
  保证金回执作为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之一。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小型工程3个月内,大型工程6个月内,建设单位按规定移送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在收到合格的竣工档案后7日内,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逾期不按规定移送的,保证金用作补测补绘竣工图,余款退还。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组织补测补绘竣工图移送市城建档案馆。
  工程改建、扩建,产权单位应对原竣工档案进行修订,及时收入原案卷。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参加验收。档案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应认真核实竣工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文件上签署意见。
  凡无竣工档案资料或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编报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城建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依法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由国家授权的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局、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工程竣工档案编报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罚款和没收决定时,应出具财玫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还未移交的城建档案,须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按规定一次性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黄金产品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黄金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家对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境内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黄金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
国家黄金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购统配。但是,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出现了自发的黄金市场,一些企业和个人,违反《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买卖黄金,非法生产、批发、零售黄金及制品,造成了金银管理秩序的混乱,严重干扰了国家黄金收购和配售工作的正常进行,致
使国家黄金收购量大幅度下降。1993年9月国家调整黄金收购价格以后,黄金收购情况有所好转,但各地自发的黄金市场尚未全部取缔,非法交易活动仍然十分严重。为彻底取缔自发的黄金市场,整顿黄金生产和交易秩序,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坚决措施,严禁黄金私下交易和走私贩私活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黄金,不得从事黄金的生产、批发、加工和零售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要立即组织银行、工商、公安、海关、黄金工业和金饰品生产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综合治理。要从严查处黄金生产企业私下买卖黄金产品的案件,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在1994年6月底前坚决取缔各地已有的和正在筹建的自发黄金交易市场;对于态度不坚决,贯彻不力,7
月1日以后仍有非法黄金交易市场的地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当地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
二、冶金部和各级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黄金生产和交售的管理。黄金生产企业必须把生产的黄金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不得私下交易,不得自行留用,更不得化整为零,由个人出售,逃避纳税义务与贷款清偿责任。对违反者除依照《条例》予以处罚外,还要追究当地黄金工业管
理部门和生产企业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对违法者要依法从严查处。黄金生产企业要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对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企业,可视情况停止发放其金银专项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并取消其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冶金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每年
年初应向国务院报告本系统所属企业上年的黄金生产量和交售量。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精神,严禁个体及无证非法采金,严禁个体选冶、加工黄金及倒卖黄金矿石。对经有关部门确认,不能实行机械化开采的边远、零星金矿资源,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集体开采,黄
金产品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
四、凡金饰品生产、经营单位跨省携带批量黄金,必须经所在地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批准,航空、铁道和交通等运输部门凭人民银行批件查验放行;携带批量黄金饰品的,航空、铁道和交通等运输部门凭定点企业经营执照营业副本和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有
效证件的,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对黄金饰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生产所用黄金原料按系统申请,切块下达,由企业向人民银行购买,不得私自采购。凡没有经人民银行批准而擅自开办的黄金饰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予以取缔。
五、公安、检察、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加强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案的查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87〕公发24号) 精神,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凡累计查获黄金50克以上的,?
墒游蟀复怼7C换平鹨宦山皇鄹钡厝嗣褚校坏钡厝嗣裾Vぶ捶ú棵诺陌彀妇眩园彀腹讨杏型怀龉毕椎牡ノ缓透鋈擞Ω杞崩?
六、国内免税品商店经批准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要严格限制销售对象,凭外国护照、回乡证和境外员工居住证收外汇销售。保税区内的金银管理仍按现行管理程序和规定由各职能部门管理。保税区内的金银首饰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所生产和经营的金银产品原则上应出口,不能销
往非保税区(包括批发和零售)。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金银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应视同进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七、严禁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严禁设立各类形式的黄金期货市场。
八、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黄金收购工作,要根据国际市场金价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黄金收购和配售价格,制定严格的收购计划,改进收购方式,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交售黄金提供方便。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上述通知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分赴重点产金省进行调查研究,帮助解决问题,总结经验,及时向国务院反映情况。



1994年6月1日